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1843号
原告:***,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继友,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第16层。
原告***、***、***与被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雨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7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保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途径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至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方向的雨发公司施工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加之雨发公司在道路背面设置了围挡,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倪清保在避让同方向的面包车时,发生摔倒,倪清保因后脑勺着地,随后被送医救治,并于2017年3月11日去世。倪清保的死亡结果与雨发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雨发公司辩称,倪清保发生事故是因为避让同方向面包车时操作不当造成,受伤部位是后脑勺,不是撞到其他部位。另外,原告诉称雨发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倒了,雨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证明倪清保死亡的原因与该起事故是否存在直接的联系,雨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倪清保的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提交的倪清保死亡证明书一份;3、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4、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一份;5、雨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南京市××区石湫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用以证明倪清保在该处医疗费报销等情况,雨发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应当出具清单,且该证明系手写,无法确认报销金额。因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原告陈述医疗费报销的单据均在南京市××区石湫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处,故出此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小结两份,该组证据系对**保在治疗期间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该组证据系对事发路段环境情况的真实显示,结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觉中队的相关询问笔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江苏第二师范学院溧水校区市政工程施工需要,雨发公司在案涉道路边设置了围挡,该围挡设置在水泥道路与泥土草丛交接处,紧靠水泥道路设置。围挡主体结构为铁架与铁丝网焊接而成,并在两侧覆盖有蓝色铁皮,但铁皮未连续覆盖,部分位置的铁皮与铁丝已经脱落,形成较大缝隙。
2016年9月28日中午时分,**保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沿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往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方向行驶时,途经案涉道路,撞上右侧雨发公司设置的施工围挡,导致电动三轮车卡入围挡缝隙中、倪清保摔倒,由于倪清保未佩戴头盔,因此其后脑勺着地并受伤。随后,倪清保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10月14日转至扬州市××和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保于2017年3月11日去世,期间,用于治疗及救护车的费用共计113890元,经南京市××区石湫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70045.21元,个人自费43844.79元。
雨发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在江苏第二师范学院溧水校区,包括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
另查明,陈国美系倪清保的妻子,倪鲁忠系**保的儿子,倪虎萍系倪清保的女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死者**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行使赔偿请求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在雨天驾驶三轮电动车并载有一人,且未佩戴头盔,在行驶过程中撞入雨发公司设置的围挡上的缝隙中,导致倪清保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后脑勺着地而受伤。在该起事故中,倪清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佩戴头盔并且载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自身存有过错。雨发公司设置的围挡,紧靠水泥道路,未让出安全距离,客观上影响了道路上车辆的行驶,且围挡不连续、存有缝隙,缝隙的宽度与高度足以让电动三轮车卡入其中,从而影响倪清保在电动三轮车撞上围挡时采取正确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雨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对倪清保的各项损失,雨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雨发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并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同时,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结合倪清保治疗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4384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63天,本院仅认定倪清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人计算,应为51天×80元/天,计4080元;
3、营养费,51天×12元/天,计6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计1000元;
5、死亡赔偿金,**保生活在农村,户籍在农村,且原告未能证明倪清保生前有其他工作,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适宜。**保死亡时已年届6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7606元/年×14年,计2464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
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2),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16267.5元(32535元÷2)较适宜;
8、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844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46484元、丧葬费16267.5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雨发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雨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1643.75元【(43844元+4080元+612元+1000元+246484元+16267.5元+1000元)×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1643.75元;
二、驳回原告***、***、倪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负担2292元,由被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