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和平与***、福建中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566号
原告:*和平,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中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71号5单元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302891558U。
法定代表人:方江河。
原告*和平与被告***、福建中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熠公司立即偿还给*和平石材款、安装费共计175342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多次在*和平处赊购石材。后经***确认,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尚欠*和平款项175342元。因***所指定发送的宫下河河岸园林景观工程及涵江区望江河涵芳小区支流河道景观工程由莆田市涵江区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于2016年12月5日发包给中熠公司中标并施工。但至今***、中熠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与*和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结算,*和平所诉的石椅是否存在并不确定,且安装费当时并未约定;2.***起诉要求偿还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并非不想偿还,是因为中熠公司尚欠***的劳务费48万多,导致***无法偿还*和平的货款。
中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和平有业务往来。2017年,***通过微信向*和平订购石材,并约定“安装完成后付清百分之八十,一个月后再付百分之十,余额春节前全部付清”。之后,*和平依约发货、安装,期间***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给*和平4万元。2017年7月25日,*和平向***发送结算单据照片一张,载明“总栏杆:576.8米×365=210532石椅26米×135=3510合计:214042-4000=174042元”。***通过微信语音回复“是减4万啊不是减4千啊”“钱我昨天刚刚去送上去,那个单刚刚送上去,过几天啊”。此后,因尚有欠款未支付致讼。
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中熠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将宫下河河岸园林景观工程及涵江区望江河涵芳小区支流河道景观工程以“包人工和周转材料费以及机械费”的承包方式发包给***施工。
关于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焦点,本案归纳分析如下:1.*和平主张尚欠款项175342元是否合理的问题?2.中熠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与*和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结合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4万元及双方微信联系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案涉欠款的整个发生经过。***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安装费,但在*和平发送给***的结算单据照片时,并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同理,*和平主张石椅安装费1300元在结算单据照片中也未体现,故仍应以该结算单据照片所记载的金额确认欠款,据此,***尚欠*和平款项17404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中熠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且《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和周转材料费以及机械费”,*和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系受中熠公司委托,***也从未表明其代表中熠公司,故不能认定中熠公司与*和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和平主张中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平主张***偿还石材款、安装费共计1740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已作出约定,故*和平主张***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计算应分别为214042×0.8-40000=131233.6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214042×0.1=21404.2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21404.2元自2018年2月16日(农历春节)起;*和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中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平石材款、安装费共计174042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1233.6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21404.2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21404.2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和平对福建中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为2154元,由***负担2084元,*和平负担70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逸萍
书 记 员  林建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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