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连艳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3154号
原告: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288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连艳娟,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泰公司)与被告连艳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茂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连艳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茂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茂泰公司不需要向连艳娟支付产假期间未支付工资2745.88元;2、判决新茂泰公司无需向连艳娟支付劳务提成工资18792元;2、判决新茂泰公司不需要向连艳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16.28元。事实和理由: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闽莆劳人仲案[2017]6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连艳娟在仲裁阶段只是申请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8日的工资4109元,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新茂泰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可仲裁委员会在连艳娟未申请的情况下,裁决新茂泰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裁决原则,是明显错误的。2、连艳娟多领取了劳务提成,不存在新茂泰公司未支付劳务提成的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劳动提出可以预支,预支金额不超过完成造价成果劳务费价值的30%,由部门经理同意按项目申请后上报审批,具体以部门核算为准,其他待项目结算后在核算发放,劳务费=工程总造价(T)×点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系连艳娟自行计算的劳务提成表,经部门经理、财务核对后发现,连艳娟的计算存在多处错误。2012年至2016年,连艳娟多领劳务提成41400元,根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仲裁委一方面认定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方面又采纳该证据,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3、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与连艳娟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仲裁委已认定连艳娟为了领取公积金骗取“离职证明”,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根据双方协商解除为由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委认定连艳娟的月工资为6802.96元不符合事实,以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局工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计算平均工资。
连艳娟辩称:1、其于2015年春节过后正式上班,公司提出要裁员,因其还在哺乳期,公司执意要裁员连艳娟,连艳娟要求公司支付劳务提成、生育津贴等费用,但是公司不但拒绝支付,还态度恶劣,无奈连艳娟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并申请劳动仲裁。公司为了迎合劳动仲裁应诉策略,达到拒绝支付劳务提成等作出了多项规避法律的措施,其无端的向连艳娟发催促上班通知书,恐吓被告,其副总向连艳娟发邮件,邮件内容都是自言自语,还做出继续为连艳娟缴纳社保以造成公司有继续为连艳娟缴纳社保的假象,但是在仲裁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清楚的,其就提供的证据中的工资表也已明确注明,因此公司本因按照双倍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是裁决书并未支持。连艳娟作为劳动者在公司工作了7、8年时间,这些年来兢兢业业,但是遭受公司不公平的待遇,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态度恶劣。因连艳娟不想再跟公司折腾,才没有就双倍经济补偿金部分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仲裁裁决书的内容除了遗漏本应该支持连艳娟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剩下所裁决的内容均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新茂泰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
新茂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办公室主任郭瑞珩与连艳娟的通话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连艳娟以取公积金为由要求公司办公室主任郭瑞珩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公司并未单方辞退连艳娟,当事人双方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通话内容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解除,不能证明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办公室主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的成年人,审核后才盖章给连艳娟。
2、单位离(辞)职人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单位离(辞)职人员审批程序,连艳娟并未办理离(辞)职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申请表没有写时间,且是否有黄贵贤这个人不清楚。根据以往的情况,以前的员工要么是直接被公司赶走,要么就是员工自己辞职,不存在《离职申请表》这一程序。
3、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复印件、在职人员养老缴费历史明细复印件、医疗保险复印件、生育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直到2017年3月份仍然为连艳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在社保缴费部分并未按照连艳娟实际工资缴纳,也未自劳动关系建立时开始缴纳,上述行为均构成违法。多缴纳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办理减员是公司的义务,公司故意不按时办理减员手续,对为连艳娟缴纳一个月,完全是为了配合公司的仲裁、诉讼策略。
4、公司副总经理李桂林与连艳娟的邮件往来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当事人双方曾就离职协商解决,连艳娟提出离职条件,并提出劳务报酬问题,李桂林提出建议连艳娟不要辞职,具体劳务报酬须公司李忠经理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邮件包含附件,恰好可以证实公司尚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李桂林于2017年2月24日的回邮,是发件人的单方陈述,系“自言自语”。
5、《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编号:929585373200、929585373219)及送达截图各一份。欲证明公司通知连艳娟继续上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该证据是公司为了迎合仲裁和诉讼才发的,公司已经于2017年2月份向连艳娟解除合同关系,所以根本不可能催促连艳娟上班。
6、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连艳娟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其他为劳务提成,由部门经理统一按项目申请,造价劳务提成份额基数调整经部门经理考核后上报审批,具体以部门核定为准,连艳娟在收取劳务提成时须提供发票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劳务提成、津贴等,劳务提成也应当纳入月平均工资,公司也承认有劳务提成。仲裁委员会对工资的确认是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7、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代理部、造价部办公室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连艳娟的月工资为2200元/月的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其的收入情况,要认定其的工资情况应当以实际入到其账户上的金额为准,且其是在产假后没有几天被公司裁员,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公司财务姚燕玉(制表人)自己以小字备注“2-9离职”,说明《解除痨关系证明》是完全真实的,其于2017年2月9日已经单方被公司裁员掉,公司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8、公司造价部申报的2012年至2015年劳务提成审批表复印件、造价部预算劳务费预支名单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连艳娟2016年共预支劳务费13500元,2012年至2017年3月31日,共多预支劳务费提成41400元(该证据是连艳娟通过邮件发给公司经理,经财务部门核对,存在多处计算错误,连艳娟总共多预支41400元,签字是公司签的)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认为在仲裁庭当庭核对时,本部分多数证据遭公司涂改,对涂改后的证据真实性不予核对。对于未涂改的《2012-2015汇总表》、《2016年工程项目业务表》予以认可,以及本组证据中“连艳娟建行卡号:62×××58”这一审判表未经涂改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具体来说,上述连艳娟审批表。2017年1月21日,李忠作为造价部门经理已经核对过了,17863元的金额无误,同时“注石城疏港公路二期工程东塔安置区项目-1#、6#约1896吨,预算基本完成,但因消防变更,暂未送审”。但该部门到了3月底,经过篡改、层层审批,71631元直接被划掉,变成26368元,该部分系公司为了配合仲裁而作的单方篡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采信本份证据涂改前对公司不利的内容,即截止连艳娟离职,公司自认至少还欠其17863元劳务费未付,且该17863元并未包括该表底下备注的1896吨未结算的劳务费。根据合同附件的计算标准,500吨以上按2.5元/吨计,该部分的劳务费应为4740元。综上公司共拖欠其劳务费至少为22603元。
9、建华客户专用回单、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已按社保机构报销金额支付了连艳娟的生育津贴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0、《考勤管理制度》及连艳娟请假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产假规定为90日,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按基本工资,待员工产假期满后发放,产假期满增加的假期按事假办理,事假期间不发放工资,连艳娟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休产假,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元月22日休事假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公示、未告知,不存在公司主张的事假的情况。对请假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产假是180天也是符合福建省对产假的期限,且客观上公司也通过行为方式认同产假时间。
11、闽莆劳人仲案(2017)6号和送达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双方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2、当庭提供案外人姚燕玉(公司财务)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由姚燕玉个人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预支1万元劳务提成费给连艳娟等事实。
经质证,连艳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记录是显示连艳娟收到该1万元,但该款项是什么款项需庭后核实。
连艳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一份。欲证明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因裁员通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通知上载明了具体的合同解除时间等事实。
经质证,新茂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明系连艳娟以提取公积金为由叫办公室主任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新茂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7、9、11、12,连艳娟当庭提供的证据,及新茂泰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2012-2015汇总表》、《2016年工程项目业务表》、证据10中的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新茂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辞职申请书的申请人并非连艳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新茂泰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涂改部分因连艳娟提出异议,且新茂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连艳娟对涂改部分予以确认,根据新茂泰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邱国防作为总经理确认的“造价部预算抽成,按此表支付”的表格,该表格显示的内容连艳娟应报费用为17863元,该费用与“连艳娟建行卡号”的表格载明的余额相一致,且李忠作为造价部经理亦对该表格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核对后签名,两份证据互相佐证,故新茂泰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其总经理邱国防确认的“造价部预算抽成,按此表支付”的表格、“连艳娟建行卡号”的表格中关于余额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新茂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中的《考勤管理制度》,因连艳娟予以否认,新茂泰公司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公布并告知给劳动者,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茂泰公司与连艳娟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为造价部的钢筋造价员,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每月十日发放上月工资,公司支付连艳娟抽成薪酬,劳务提成基数按工程预算、控制价编制结算标准计取,劳务提成不含基本工资,由部门经理统一按项目申请。连艳娟可预支部分款项,预支总额不超过完成造价成果劳务费价值的30%,预支金额由部门经理按项目统一申请。随着基本工资的调整,连艳娟的基本工资提高至2200元/月。新茂泰公司于2012年7月起为连艳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于2013年6月起为连艳娟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于2014年3月起为连艳娟办理职工生育保险。2016年7月20日,连艳娟向新茂泰公司申请产假,经新茂泰公司审批产假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机构向新茂泰公司账户拨付给连艳娟生育待遇11076.84元,其中生育津贴8218.28元,生育医疗费2858.56元,新茂泰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全额支付给连艳娟。2017年2月9日,连艳娟离开新茂泰公司,之后连艳娟委托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6日向新茂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新茂泰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造成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7日,新茂泰公司向连艳娟邮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2017年1月25日,新茂泰公司总经理确认连艳娟应报费用为17863元。当日,新茂泰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转账至连艳娟银行账户1万元。2017年2月8日,新茂泰公司办公室主任向连艳娟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与连艳娟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21日,连艳娟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茂泰公司支付生育津贴43506元、劳动报酬23848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73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263元、并要求按其实际工资补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的社保费用。2017年5月22日,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新茂泰公司支付连艳娟产假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745.88元、劳务提成工资187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16.28元,并驳回连艳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新茂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新茂泰公司与连艳娟对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有双方庭审笔录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在卷佐证。根据庭审笔录和新茂泰工资提供的的工资表造册中显示连艳娟于2017年2月9日离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茂泰公司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新茂泰提供的请假条可以确认连艳娟是的产假六个月系经审核同意,且该产假6个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故连艳娟主张其产假6个月依法予以支持。因新茂泰公司已为连艳娟办理了职工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也按规定通过新茂泰公司支付了生育保险待遇,但该保险待遇是按产假98天的待遇标准支付的,因连艳娟产假为6个月,故新茂泰公司应补足98天以外的82天的产假津贴,该产假津贴应按照其基本工资予以计算,故其82天的津贴应为82/90×2200元/月×3个月=6013元,扣除新茂泰公司为连艳娟垫付应由连艳娟承担的社保费、医保费和公积金(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共计408.39元/月×8个月=3267.12元,故新茂泰公司还应支付连艳娟产假津贴2745.88元。连艳娟主张新茂泰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3848元,其中关于其主张的2012年至2016年拖欠的劳动提成17863元,有新茂泰公司总经理于2017年1月25日确认的表格为证,事实清楚,该部分款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石城疏港公路部分的提成,连艳娟仅提供“连艳娟建行卡号”的表格欲予证明,但根据该表格载明其吨数尚未明确确认且该项目暂并未送审,又因新茂泰公司否认该项目已完成,故该部分内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其主张的2017年1月23日至2月8日期间工资,因该期间正值春节放假,且连艳娟在该期间并未上班,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又因连艳娟自认其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新茂泰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转账至连艳娟银行账户1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故新茂泰公司应再支付连艳娟拖欠的劳务提成7863元。关于连艳娟主张新茂泰公司应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735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连艳娟要求新茂泰公司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赔偿金,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为前提,连艳娟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要求新茂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连艳娟与新茂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新茂泰公司有与连艳娟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连艳娟否认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茂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经双方协商或是连艳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新茂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因新茂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者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应认定新茂泰公司违法解除其与连艳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连艳娟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新茂泰公司应按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连艳娟支付赔偿金。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连艳娟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劳务提成,其劳务提成系工程结算后进行统一核算,而新茂泰公司尚未支付连艳娟部分劳务提成,无法准确明确连艳娟的实际月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酌定连艳娟的月平均工资为4709.3元/月,因连艳娟在新茂泰公司工作5年零3个月,新茂泰公司应支付连艳娟经济补偿金4709.3元/月×5.5月×2=51802.3元,又因连艳娟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16.28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经济补偿金37416.28元的认可,故新茂泰公司应支付连艳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16.28元。连艳娟要求新茂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该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连艳娟产假期间的津贴2745.88元;
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连艳娟拖欠的劳务提成工资7863元;
三、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连艳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741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湄娇
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
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慧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