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海港医院与海一建公司、海湾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信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该院原基建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以下简称海港医院)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文、刘京、潘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赵振彬和被上诉人海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坤、李明、原审被告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海一建公司承包了海港医院综合病房楼主体工程,2004年经海一建公司与海港医院、海湾公司三方协商一致,海湾公司分包了综合病房楼的火灾报警及消防水喷淋安装工程。2004年3月30日,海一建公司与海港医院、海湾公司签订分承包施工配合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乙方:秦皇岛市海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分承包名称: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确定海港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的工期及质量,如期达到设计使用功能,甲方将该工程火灾报警及消防水喷淋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承包方)施工,并要求乙方在分承包的施工过程中给予协调及配合。为确保配合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方共同签订如下协议执行:分承包方合同价款(即配合费计价基数)916131元,乙方配合分承包方施工收取的配合费率为3%,配合费为27500元。乙方收取的配合费由甲方在分承包方总价中扣除,分承包工程竣工后拨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海一建公司对海湾公司的施工给予了现场管理等配合。海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海港医院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增加,包括水箱增项工程款29064元,消防外网管道增项工程款35592元。现海湾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毕,因配合费给付问题海一建公司与海港医院、海湾公司未协商一致,海一建公司诉来法院,要求海港医院、海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海一建公司配合费28500元,诉讼费由海港医院、海湾公司负担。庭审中,海湾公司与海港医院陈述双方工程款通过诉讼已结算完毕。海湾公司主张配合费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给付海港医院,海港医院主张配合费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分承包施工配合费协议时,海一建公司名称原为“秦皇岛市海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公司名称原为“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并均办理了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海一建公司与海港医院、海湾公司签订的配合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配合费协议约定海一建公司对海湾公司的施工予以配合,海湾公司给付海一建公司配合费,但配合费不是由海湾公司直接给付,而是由海港医院在应给付海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分承包工程竣工后再给付海一建公司。现海湾公司的分承包工程已竣工,海一建公司履行协议约定,对海湾公司的施工给予了配合,因此海港医院应履行协议约定,从应给付海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给付海一建公司,对海一建公司要求海港医院给付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海港医院主张与海湾公司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未扣除海一建公司的配合费,该主张是海港医院与海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作为对抗不给付海一建公司配合费的理由,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配合费协议约定了海湾公司不直接给付海一建公司配合费,故对海一建公司要求海湾公司给付配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配合费协议约定按分承包合同价款的3%计算配合费,海港医院、海湾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增加合同价款,对增加的合同价款,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海一建公司配合费,对海一建公司要求给付增加合同价款部分1000元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秦皇岛市海港医院给付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费2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负担。
上诉人海港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三方施工合同约定,因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海湾公司,海湾公司在施工中需要海一建公司配合,故三方合同约定了施工配合费。无论是本案合同约定还是建筑施工惯例,施工配合费给付的义务人是分包施工的海湾公司,而不是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三方合同约定:该配合费由上诉人代扣,但本案上诉人具有不能抗拒的无法代扣事由。海湾公司因我单位拖欠其工程款将我单位另案诉至开发区法院,诉讼中,我单位就该笔配合费提出抗辩,但因当时海一建公司未能提供给付配合费合同原件,海湾公司不同意我单位扣除。另案已调解结案,上诉人已将连同施工配合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付海湾公司。本案海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调解书中给付的工程款已扣除了施工配合费是颠倒事实。调解书数额的由来是:海湾公司与上诉人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的价款是938873元,海湾公司对审核过程中扣除的50000元无缝钢管款提出异议,经法庭调解,双方对有异议的50000元各担一半,即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63873元,因如上所述施工配合费在审理时本案海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海湾公司不同意扣除,只同意扣除水电费20610元,上诉人已支付739271元,因此,调解给付其203992元,没有扣除配合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纠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11)秦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对配合费给付己有明确意见,本案判决与(2011)秦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相悖,该调解书第二项:未扣配合费待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扣回后返还海一建公司。原审对上诉人是否扣除了配合费未予审查,所做判决与(2011)秦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相悖。上诉人还认为,即使存在代扣关系,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是主债务人,而不应是代扣义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海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一建公司答辩称:施工配合费是三方达成的协议,协议明确了由海港医院代扣配合费拨给海一建公司,被上诉人不管海湾公司是否已付,被上诉人针对的是海港医院。
原审被告海湾公司陈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确认审计价款为938873元,双方的工程款为916131元,另有消防外网管道35592元,水箱增项29064元,工程款总额应为980787元,双方争议的钢管费用是99164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主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上诉人承担。施工配合费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配合费应由上诉人在分承包方总价中扣除,然后再拨付给被上诉人。正是按此协议,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扣除配合费及水电费共计48110元。在调解书形成之前,上诉人已将该协议原件提交法庭,并经法庭确认。一审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原诉讼请求为351266元,经过一审法院做工作,原审被告同意支付水电配合费48110元,并对争议的钢管费用99164元作出让步。原审被告已将包含配合费的款项扣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不能重复索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一审法院的调解是双方合同纠纷的终极解决方式,不可能再遗留有关工程的任何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遗漏配合费的主张,调解书中调解数额是在原审被告对配合费做出让步的基础上确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秦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对于配合费的代扣上诉人已和海一建公司有了新的约定,即由上诉人代扣后再返还海一建公司。本案中,上诉人没从海湾公司代扣来,根据协议,海一建公司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笔配合费海港医院已扣除,海港医院应拨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011)秦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已明确,未扣配合费待上诉人扣回后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已清楚自己应将配合费扣回,然后再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依据三方协议扣除配合费,调解书也确实扣了配合费。原审被告提交一份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调解时水电费由海湾公司承担了,如果上诉人认为调解书中没有配合费可以不签字。在调解协议中海湾公司已做诸多让步,调解应是一调终局,与上诉人的工程合同纠纷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一建公司与上诉人海港医院和原审被告海湾公司签订的配合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配合费协议约定海一建公司对海湾公司的施工予以配合,海湾公司给付海一建公司配合费,配合费由海港医院在应给付海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分承包工程竣工后再给付海一建公司。现海湾公司的分承包工程已竣工,海一建公司履行协议约定,对海湾公司的施工给予了配合,因此海港医院应履行协议约定,从应给付海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给付海一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11)秦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结案,双方在该调解书中对配合费给付有明确约定,即:未扣配合费待海港医院扣回后返还海一建公司。原审中,海湾公司还提交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涉及海湾公司与海港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双方就海港医院欠付工程款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海港医院于海湾公司补齐发票后10日内给付海湾公司剩余工程款203992元。本院认为,(2013)秦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是海湾公司与海港医院就工程款纠纷所作的最终处理结果,配合费的扣除问题亦应以该调解协议为依据确认。因此,上诉人现主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其给付海湾公司的工程款未扣除施工配合费,依据不足。上诉人海港医院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海一建公司配合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