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经初字第2445号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惠,男,汉族,海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皇岛日报社,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勇,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秦皇岛日报社基建办负责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惠,被告秦皇岛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邵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秦皇岛报业中心大厦工程消防系统设备及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最后审计价14443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07年该工程经公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9年审计公司出具《秦皇岛报业大厦工程结算审计进度说明》一份,说明“该工程最终评审结果以向财政局汇报后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单为准”。2006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报业大厦附属用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截止目前形成欠款270691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573801元未付,加上后续签合同欠款270691元,共计844492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日报社辩称,数额不对,原告诉状中称报业大厦消防系统设备及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审计价为1444353元,但我方已经付款31600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代付了消防泵控制柜增容费23966元,施工时产生的电费及配合费为151391.41元。原告方起诉的合同是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当时合同价款为1362729元,2005年2月2日被告又与北京海湾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本大厦的智能化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这份合同价款2265482元,被告付款是针对这两个合同同时付款的。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3月12日河北海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事实存在。
证据二、2005年2月2日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存在及被告所说付款3160000元的原因。
证据三、关于2008年6月24日发函的回复。证明被告所说3160000元,其中2040000元付给了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查进度说明。证明消防工程已经竣工,竣工结算结果是1444353元。
证据五、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了消防项目,并且全部验收合格。
证据六、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附属用房消防工程,合同金额为538500元。
证据七、秦皇岛报业大厦附属用房消防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证明最终造价为532241元,这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进行了工程决算。
证据八、回款记录。证明被告现在还欠本金844492元。
证据九、200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用车抵价170000元支付工程款,支付给了智能化系统合同。
证据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2006年12月28日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十一、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增容费2396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不能反映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第九项约定,依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确认结算总价,其他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在函中明确了按照施工合同的工程付款方式付款。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初审造价不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证明报业大厦内部的报业商务酒店2、6-9层内部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验收该工程符合消防有关要求。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欠款时以备案书的最终决算价为准。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回款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回款项目及用途被告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位内部的单位报表。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原告方出具的,被告最后确认,从协议书能看出原告方将报业大厦消防及智能化系统工程款743801元和在一起确认的协议。而本案起诉的是其中一个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诉请的具体数额。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笔增容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根据施工协议,消防泵控制柜应由原告完成施工,但由于不符合要求,重新制作的工作也应由原告完成,但经双方协商,被告另行找其他单位完成的,发生费用为23966元,这笔费用原告方是认可的,所以被告开具了收据,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付款。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及发票9份(复印件)。证明一共付款金额为1870000元。但是被告要说明被告在2007年12月3日有以楼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2012年5月用车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总计付款3160000元,其中23966元这笔,应由原告承担,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应该扣除这部分,2010年1月27日给付100000元,其中包含给天津易通23966元及给付原告的76034元。
证据二、关于消防泵控制柜增容费用的备忘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委托天津易通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改造,所用费用23966元,该笔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23966元的付款日期是2011年1月27日,与之相对应的给原告开具的收据是2011年1月26日,说明原告交了这笔钱以后,被告办理给天津易通的手续,同时证明原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其他款项已收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付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至六、七、九至十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其形式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为报业大厦内部商务酒店中部分工程的验收,不足以证明工程已经全部验收,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回款的项目及用途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3月16日,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方,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报业中心大厦工程消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市迎宾路139号,工程内容为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水喷淋消火栓、紧急广播及泵房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维保,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为1362729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如遇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增加内容,以确定协议或现场双方签证的方式,签证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6、工程款支付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迟于下月底前,消防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计的工程款总额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为依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确认结算总价,其他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47、补充条款为(一)承包人应向土建总包方缴纳土建配合费;(二)承包人施工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计付。
2009年2月10日秦皇岛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秦皇岛报业大厦工程结算审查进度说明一份。内容为:“受市财政局委托,秦皇岛报业大厦工程由我公司进行评审,其中消防工程由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秦皇岛报业大厦消防工程报审结算造价为1500442元,现初审造价为1444353元。秦皇岛报业大厦工程最终评审结果以向财政局汇报后,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单为准。”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报业大厦附属用房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市迎宾路139号,工程内容为报业大厦附属用房消防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价款为5385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支付为七月初发包人支付上月经审核的工程量70%的工程款,当付至总工程款的70%时,停止付款,剩余部分待审计部门审计后进行清算,按规定扣除合同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余款结清(不计息),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湿红之日起计算2年。
2013年3月29日,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秦皇岛市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报业大厦附属用房消防工程,报审造价为608324元,审核造价为532241元,备案造价为532241元。经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备案审核,同意结算造价为532241元。被告针对报业大厦附属用房消防工程付款261550元,尚欠270691元未付。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收到增容费23966元的收款收据。2006年12月2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工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经秦皇岛市工商局审查,核准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年底前将秦皇岛报业大厦消防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告交给被告,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6日、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备案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工程结算报告交给被告,无法确定工程量及最后的工程造价,原告应于工程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260046元(已扣除2%质保金,即106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秦皇岛报业大厦附属用房消防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60046元(已扣除2%质保金,即106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增容费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据能够证明已将增容费给付被告,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电费及配合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中电费及配合费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日报社给付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60046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6元,由被告负担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95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