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5303号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39XXXX。
法定代表人:何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里1栋1单元12号,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工程部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董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备材料供货与安装工程,工期为100天,工程合同造价216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十日内除留10万元质保金外,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安装施工。在施工中发生了170万元的增变项工程。
2007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同上。工程内容:工程智能化、系统设备,材料供货与安装工程。工期120天。工程合同造价785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造价变更为5505944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全额抵必玉房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住宅,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9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回复,认定了两个合同完成约9365944元,其中已审定及未审定增项约170万元(已审定448028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711699元,其中现金360693元,以房抵工程款6351006元。
由于土建和电路工程的延期导致未完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进行结算。
200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文景家园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文景家园监控系统。总价款135000元。付款方式:全额抵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工程已经使用,但被告没有以房抵款。
2007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城市广场公寓可视对讲工程承包书》原告承包了城市广场公寓82房可视对讲工程。总价款68000元,全额抵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工程已经使用,但被告没有付款。
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共起诉四项,一个是消防,消防合同是在董小勇处审理,结案了,是海湾公司撤诉了。第二个是智能化工程,也有合同,主要问题是诉讼主体不对,是跟河北金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所以主体不对。另外该工程在宋庆国处审理。第三个合同是文景家园的监控设施,存在的问题是都不合格。第四个合同是可视对讲,存在的问题是都不能使用。这一共是原告起诉的四项,第一项鉴定41万多,有鉴定结论,而且用房子抵了工程款。四个合同的付款方式全部是以商品房抵货款,后面两项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消防工程合同造价2160000元,增变项鉴定结论414614元,两项加一起2574614元。被告已付款2590985元减去2574614元,还要给我方16371元。可视对讲和监控至今未交接未验收,并且不能使用,我方不应付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合同是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是本案原、被告主体,内容主要是消防。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三包,内容主要是消防,包死价是2160000元。这个合同在履行当中出现了大量的增项变项。对于增变项需要进行做价鉴定,为此又出现两个证据,一个是该工程的竣工图纸,另外一个是增变项的洽谈记录。
证据二、与金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合同,地点是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但是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均是本案的被告,而民四厅审理的这个案件是基于这个合同产生的诉讼,但案由是金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多给付的工程款,所以不是工程结算纠纷案件。而二个合同开发票和给付款项包括以方抵债两个合同均混在了一起,之所以本案在民四庭董小勇庭长审过,原告方申请撤诉,其主要一个理由是本案被告将两个合同的结算款用在了一个合同来结算,为此原告为了算总账,将两个合同申请法院一起审理。金玉和必玉是关联企业。
证据三、文景家园监控系统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签订的,这个包死价是135000元。
证据四、城市广场公寓可视对讲工程,包死价68000元。地点也是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
证据五、2009年10月19日的回复函。必玉房地产给原告的回复函。证明智能化这个实际履行单位应该是必玉房地产,虽然合同是金玉实业签订的实际履行单位是必玉地产。
证据六、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消防及智能化系统结算说明,该证据证明两个合同都是必玉地产履行的并进行结算,
证据七、是个证明,是2010年4月7号河北金玉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智能化工程总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
证据八、双方签订的工程换房协议书,证明有城市广场对讲工程款68000元,文景家园监控系统135000元。
证据九、竣工鉴定图纸、洽商记录,共计六本,第一次鉴定时使用的。
证据十、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该证据的第三页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七项第二小条有两项工程位未做鉴定,价值110万左右,请对两项洽商记录中的(BY-电-07)及(BY-水-005)进行作价鉴定。
证据十一、回复函,证明文景家园和城市广场可视对讲已全部完工并交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至四、对于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也没有异议,主要有异议的是第二项智能化,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那是和河北金玉签订的,不是和必玉地产签订的,并不是说谁是履行人谁就是被告,要看合同的主体。其余三个合同是一个法律关系。
证据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函说明的工程价款的事,最后结算还是要金玉结算。
证据六、同样的说明也是结算的事,我们对数额有异议。
证据七、对于真实性没有意思,这个恰恰盖的章是河北金玉的章。
对于证据八,三性均无没异议。
对于证据九、鉴定书原告海湾电气主张金额是1624263元,鉴定机构确定金额为414614元,所以对数额没有异议,我们以房抵款抵完了。现在原告又提出重新鉴定,我们不同意,因为这个工程是一次包死的,不予调整。因为已经鉴定完了,我们不同意重新鉴定。现在又提供出图纸,第一次开庭已经提供过了。消防合同上第五章5.1明确了包死价。
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工程起止点没有,工程量没有,所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现在再提出鉴定,我们认为没有必要,我们不同意鉴定。
证据十一、复印件不予质证,也没有发件人,没有体现文景家园和城市广场对讲系统至今已交接已验收。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已经鉴定完了,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出具了鉴定意见。我们认可鉴定意见。
证据二、付款明细表及发票共十一项,1、被告付款给原告160693元,原告有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这笔钱。原告给开具的发票。2、被告付款给原告569037元,有发票,以房抵款,房子位于矿院里28栋3002号。3、发票、发票签收单及付款申请单,证明给原告50000元。4、发票、发票签收单,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以文博城4栋2单元2301号房抵款给原告518199元。5、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以矿院里27栋605号房屋抵款614313元。6、发票四张、证明被告以文博城4-2-1901号房屋抵款416893元。7、收据、发票、签收单、城市广场消防进度款申请单,证明河北金玉实业有限公司付给海湾公司消防款100000元。8、发票、发票签收单、收据,证明河北金玉实业有限公司付给海湾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发票开具150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9、借据、付款通知单,证明付给海湾公司消防款100000元。10、记账凭证一张,用款申请单两张,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说明、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自动报警设备维修款6850元。11、记账凭证一张,用款申请单两张,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说明、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自动报警设备维修款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590985元。
证据三、秦皇岛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文景家园小区11-22栋监控设备不能使用。
证据四一组、证明必玉城市广场公寓楼可视对讲不能使用。1、图片4张,证明可视对讲现在质量不合格。2、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原系统磁力锁不能使用,一直未安装新的磁力锁。3、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公寓楼整套可视对讲门铃系统尚未正常使用。4、公寓楼业主出具的证明,证明可视对讲系统从未使用也不能使用。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三份合同及河北金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方和金域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合并付款7262901元,被告方在金域公司与原告诉讼案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合并付款的7262901元中2590940元是对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的付款。
证据六、海湾公司总付款明细,证明一共四个合同,合并付款7262901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五、鉴定过程及分析的2和3这两项没有鉴定。
证据二中前6笔需要回去核实。证据二中7、8、9,全是付款,不是被告单位支付的,而是金玉公司支付的,而金玉公司与我公司在本院又有其他的工程结算纠纷案件,所以该三笔以金玉公司支付的我方不予认可。其中第9笔没有我公司发票。证据二中10、11是维修款的证据,都是被告一方出的证据,如果要涉及到维修扣我方的款项应进行设备的维修鉴定及造价鉴定,所以仅是上述证据我方是不认可。
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2007年安装的监控系统设备到现在已经十年了而证据里的说明也说2012年更换了新的设备,说明我们已经给安装了设备。根据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交付使用的视为验收,原告要求抵消工程款属于反诉或另案起诉内容,该物业公司是被告自己的物业公司,所以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四一组、1对照片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该设备已经安装十多年,远远超过质保期,所以现在出现的问题,我们不负责任。2、洽商记录是2007年出具的,需要进行安装和改造,十多年了我们早已安装和改造。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认可。日期都没有真实性不认可。4、业主签字属实证人,证人不到庭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另外2016年8月20号出的证明,业主是2010年购买的房子,设备我们在2007年就交付了。所以这个证据证明不了我们的设备有问题。这两组证据如果认为我们的质量不合格或者有其他问题应该鉴定或评估,并属于反诉或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
证据五、情况说明不是证据,情况说明里的工程款和给付款数字不对。
证据六、海湾公司的明细表,三性都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八、九、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备材料供货与安装工程,工期为100天,工程合同造价216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十日内除留10万元质保金外,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安装施工。在施工中发生了增变项工程。
200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文景家园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文景家园监控系统。总价款135000元。付款方式:全额抵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已经使用,但被告没有以房抵款。
2007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城市广场公寓可视对讲工程承包书》原告承包了城市广场公寓82房可视对讲工程。总价款68000元,全额抵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已经使用,但被告没有付款,也没有以房抵款。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曾就此纠纷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海经初字第00978号,于2015年4月30日撤诉。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河衡管造鉴[2014]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主张金额为1624263元,鉴定机构能确定的金额为414614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秦皇岛必玉城市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2013年4月2日立案审理的案件已经依法委托对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在该案中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时,原告没有就该工程造价鉴定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案审理时提出对秦皇岛市必玉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金额414614元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发票无法明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的详细金额,对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发的文景家园和城市广场公寓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文景家园监控系统和城市广场公寓可视对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以可视对讲和监控系统至今未交接未验收,并且不能使用,不应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给付原告监控系统工程款135000元和可视对讲工程款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8元,由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33.50元(已缴纳),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张 伶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