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2741号之一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如兰建筑器材租赁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联芳村社湾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MY8FC5C。
经营者:曹如兰,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L13074H。
法定代表人:胡肖。
被告:***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6591837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市永定区。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如兰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31日,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如兰建筑器材租赁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昊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北盛镇如兰建筑器材租赁行撤回对***昊天劳务有限公司、***昊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7元,减半收取105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73.5元,由浏阳市北盛镇如兰建筑器材租赁行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