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685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社区盛华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紫晶花园13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县万城商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5044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二被告承接了中铁二十一集团中牟县狼城岗镇2017***区居民拆建工程B地块的相关施工项目。2020年4月8日由被告*****分公司出面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为AC-13和AC-16的沥青混凝土1600吨(最终结算以实际交易为准)为被告施工,每吨400元;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施工费用,违约责任第四项特别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实际所欠货款金额2分息(月息2%)计算,直到付清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为被告组织生产施工,于2020年5月3日施工完毕。2020年8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和施工费共计750440元,减去已付的60万元,下欠150440元,被告承诺在一周内清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发包方没有清账为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分公司辩称,对诉状无意见,请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分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中铁二十一集团中牟县狼城岗镇2017***区居民拆建工程B地块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所需道路沥青混凝土材料。沥青混凝土的型号为AC-13和AC-16,单价400元/吨,含3个税点。清扫费用一万元另计,不在沥青混凝土单价内。甲方在收货时指定工作人员对乙方送达货物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签字或**,以该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的合法有效凭证。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实际所欠货款金额2分息计算,直到付清欠款为止。202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公司向*****分公司供应型号为AC-13和AC-16沥青混凝土的货款为711640元、清扫费10000元,已付款600000元,余款121640元。*****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书写“B区市政四个路口共计300平方米,合计吨数72吨”,单价400元/吨,共计2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440元,因***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对账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公司如约向*****分公司供应货物并施工,但*****分公司未结清款项,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施工费的义务,故对***公司主张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50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明显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共同支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50440元及利息(以150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 佳
书 记 员 张晓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