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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5817号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大道纬八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83197462D。 法定代表人:李海虎。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仲裁、调解、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调查、取证、出庭、提供证据,代为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等。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紫晶花园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9944346X0。 法定代表人:杨自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05209.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5209.0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定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为12162.18元)共计暂定11737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商水县××路××段“森林半岛”小区5#、26#、27#、28#、36#楼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2019年5月22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补签了《商品砼供需合同》,截止到2020年9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1311604.49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206395.4元,剩余混凝土款105209.09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或因非供方的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日起十五日内结清商砼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提请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混凝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事实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中不包含5号楼混凝土事项,其起诉5号楼***商砼款与双方所签合同是不相符的,双方所签合同中收货方、乙方负责人是**,因此原告起诉***所签混凝土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36号楼***签字,***根本不是36号楼建设工程人员,对于起诉36号楼***签字的事实,被告方是不予认可的,根据2020年8月28日签字的对账单,双方之间欠款是64545.892元,原告方在对账单上是已经签字认可的,现诉请10万多元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商水县××路××段“森林半岛”小区26#、27#、28#、36#楼工程项目,自2019年5月22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补签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或因非供方的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日起十五日内结清商砼款”。经双方多次结算,现剩余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混凝土款64545.89元未支付,2020年9月28日的款项5189元未付。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日由“***”签字的商水建业森林半岛36#楼用砼单26291.8元和建业城二期5#楼用砼单9182.2元被告公司不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付。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商水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商水县建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并购买原告公司商品砼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由“***”签字的商水建业森林半岛36#楼用砼单和建业城二期5#楼用砼单,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签字的用砼单数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是64545.89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的数额应为69734.89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以105209.0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损失的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供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的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也未提供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的具体日期,本院也无法计算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商水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商水县建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69734.89元; 二、驳回***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6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