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9425930X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电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求,由广厦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能证明其与广厦电梯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结合广厦电梯公司提供的财务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广厦电梯公司将安装工人的工资统一现发放给公司安装负责人,再由他们发放给下面的员工,与其陈述在公司做电梯安装工平时生活费从安装负责人干东辰处领取的事实相印证。广厦电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与自身提供的证据相冲突。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没有认定,主动回避,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在广厦电梯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工资也是单位变相发放,服从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广厦电梯公司的组成部分,符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
广厦电梯公司答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也未提供新证据。***提供的服装不能说明来源,***工作的地点不是公司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其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均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干东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干东辰施工的工地系其公司。其申请的证人杨某、陈某系公司原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勒令辞退,两人证言的效力难以确定。***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在上诉状中仅说“双方存在一定的关系”,自己也不能确定什么关系。干东辰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干东辰的工地在安庆市,并不在天长市。公司没有向***发放过工资,也未进行管理。其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维护,按照行业管理要求,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资质,持证上岗,禁止使用无证人员。***在其公司的工地干活或属于公司员工的事实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广厦电梯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广厦电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裁决广厦电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裁决广厦电梯公司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在干东辰(原为广厦电梯公司员工)处从事电梯安装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100元/天。2016年9月12日,***在天长市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后***多次与广厦电梯公司协商有关劳动及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是受被告广厦电梯公司的安排,其工资是广厦电梯公司发放,接受广厦电梯公司的管理。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广厦电梯公司2016年8月原始的财务凭证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19日广厦电梯公司向干东辰银行汇款21600元,并备注安装工资。2016年8月24日向***汇款5万元,备注的是安装工生活费。证明目的:1、广厦电梯公司否认干东辰自2015年起就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8月广厦电梯公司仍然向干东辰支付安装工资,并由干东辰向安装工人进行发放。所以广厦电梯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陈述的事实是说谎。2、其进入公司后跟在干东辰后面做安装工,由干东辰平时发放生活费。公司日常管理中,安装工人的工资或生活费由公司统一转账给公司的安装负责人,再由负责人将上述费用发放给工人,足以认定其工资由广厦电梯公司发放。
广厦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干东辰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从未在公司工作过。公司与***、干东辰之间的财务往来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提供广厦电梯公司的工作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服由广厦电梯公司发放;其陈述其跟随干东辰为广厦电梯公司从事安装电梯的工作、工资或生活费由安装电梯的负责人干东辰发放,其提供由广厦电梯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干东辰支付安装工资的会计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干东辰与广厦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系广厦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的负责人,故本院对***提供的会计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广厦电梯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广厦电梯公司的管理,并由广厦电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广厦电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要求广厦电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求,无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詹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