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1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荷香苑小区8栋YY108-YY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9425930X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梯安装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受到被告工作指示,从两个安装工地往返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劳动及工伤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该案现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仲裁院裁决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广厦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55分,原告在被告两个工地往返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3、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4、照片一组,该组照片系原告穿着具有被告公司标识的工作服在安装工地现场拍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电梯安装员工,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的组成部份;5、录音内容,通过该录音基本能够确认原告在2016年4、5月份应聘入职被告单位的事实,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的结果不认可;7、***、***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2016年9月原告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广厦电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2016年6月-10月份财务凭证所记载的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公司所有的员工领取工资并签字的事实,但并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记载,该证明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到公司实地调取;2、公司考勤记录,证明考勤记录里并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3、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过班,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在干东辰(原为广厦电梯公司员工)处从事电梯安装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100元/天。2016年9月12日,***在天长市××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后***多次与广厦电梯公司协商有关劳动及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是受被告广厦电梯公司的安排,其工资是广厦电梯公司发放,接受广厦电梯公司的管理。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广厦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