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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研设计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溧某某制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山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第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公司机械套件车间的工程设计。双方也约定了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遗漏或者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5%。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交给施工单位,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设计错误,造成部分工程超过施工图纸范围。超过工程量的部分,上诉人为此也额外产生了工程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设计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是经过相关权威部门审查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施工使用的,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传票和副本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时开庭,法院在庭审中也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也没有提出设计图纸有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明显是在拖延时间,如果上诉人认为图纸有问题应该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公司与被告振东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委托**公司承担机械套件车间工程设计,设计费为8万元,在交付施工图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图纸设计,并于2014年12月将施工图交付给被告振东公司。因振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设计费,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告振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公司交付了施工图,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振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振东公司未能向**公司支付设计费8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振东公司支付设计费8万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振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溧***制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无锡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振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工程量签证”复印件,拟证明因被上诉人**公司设计错误使得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超过施工图纸范围的情况,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设计有错误,从工程量签证上看出,是施工方超出施工范围施工,不是被上诉人设计错误,且本案所涉设计图纸是经相关权威部门审查合格后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图纸设计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振东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工程量签证”,该证据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依法应当不予采纳。从两份“工程量签证”的内容来看,其载***公司机械套件车间部分基层开挖遇软土层及池塘,施工单位采用块石浆砌法施工处理,超出施工图纸增加工作量,而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用地红线图及勘察报告由上诉人振东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因此本院认为,即便确实存在本案所涉工程基础开挖遇软土层及池塘增加工作量的情况,该增加的工作量损失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而应当由负责提供用地红线图和勘察报告的上诉人振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溧***制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净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