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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研设计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溧阳振东制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81民初第4179号 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山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振东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溧阳振东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机械套件车间的工程设计,工程设计费为8万元,设计费在交付施工图时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设计已经完成并已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无故推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振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原告**公司与被告振东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振东公司委托原告**公司承担机械套件车间工程设计,设计费为8万元,在交付施工图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进行了图纸设计,并于2014年12月将施工图交付给被告振东公司。因被告振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审查材料交接单、图纸目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振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向被告振东公司交付了施工图,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振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被告振东公司未能向原告**公司支付设计费8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振东公司支付设计费8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振东制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振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