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23民初41号
原告:***,浙江省海盐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因不履行告知义务赔偿原告的***(232.4亩)损失费计人民币897245.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蒙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于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中一致自愿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详见[2017]桂04**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协议”中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接收退还承包土地后,负责在清理瓜蒌地时提前一天通知被告***到场收集***,原告不承担其他义务。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经履行调解书的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依法将232.4亩土地退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8年4月份对原告退还给的232.4亩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种植蔬菜、南瓜等瓜菜作物,对原告已种上生长足三年的***地块清理时,却没有依据“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去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清理挖掘原告的***竟没有告知原告去收集,原告种了三年长时间的***,共232.4亩,产量为每亩1526市斤,累计***为354642.4斤,因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与雨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供“***”销售合同,每市斤鲜***按2.53元计价,价款为897245.72元,被告在2018年4月清理挖掘原告种植的***,8个月时间都没有向原告告知一声,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地232.4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通知义务的事实。
3、订购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3月28日与雨顺兴农业发展公司订立有***供货合同并约定了价格。
4、***种植调查表三份(湖南永州、广西灌阳、蒙山文圩),用以证明原告种植的瓜蒌种植年限及其产量报告。
5、抽检报告两份,用以证明***产品抽检结果报告。
6、种植***现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被清除完的情况,之前瓜蒌种植的地方已经被被告种上其他作物。
7、有***及***、***、***四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种植瓜蒌的生产基地,在被告整理土地过程中(从2018年3月份以来)从未看到宇远公司张贴告知原告收捡瓜蒌的书面通知,同时也未接到宇远公司及工人的电话或口头传达收捡瓜蒌的相关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因与被告承包土地的使用问题于2017年7月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2018年2月28日前将除种植砂糖桔、百香果的67.6亩土地外,其余全部土地退还给被告,原告在2018年1月发函给被告,自愿将种植百香果的基地一并移交给被告,实际上原告对退还土地的作物及附属物已经放弃。同年2月6日,被告同意接受并负责处理瓜蒌地上的水泥柱,并写明地面上的附属物无偿归被告所有,显然原告已经放弃了水泥柱及***等。原告的请求没有根据,其认为种植的***每亩产量为1526斤,并无证据证实,只是所谓的跟踪调查估算而已,缺乏科学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与雨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书,尽管落款合同是2018年3月21日签订,也并非在约定还地前订立,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查询不到该公司的存在,因此不排除该协议属于虚假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2、协商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1月27日同意将全部土地移交给被告,被告方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
3、关于协调通知的复函(2018年2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合作社(蒙山县阿奴社瓜蒌专业合作社,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4年9月12日设立)退地,及地面上的附属物无偿归被告所有。
4、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蒙山县阿奴社瓜蒌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证据3合同的签订是跟阿奴社瓜蒌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企业查询不到相关企业信息,并认为原告所说的这个公司不存在,是否有合同存在不清楚,且约定的价格过高;证据4***种植调查表调查不科学,没有到基地调查,是原告个人的操作,没有合法性,无法证明***的产量等;证据5的抽检报告无抽检单位、人员的相关证明来证明其资质,抽检的人跟原告有利害关系,抽检报告方法不科学,未参照国家的方法;证据6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证据7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上面没有说明通知的方式,是否需要通知这几个管理人,没有约定,协议上面讲有通知,但是跟这几个人没有关系,且这几个管理人是否每天都去检查基地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退还土地及把地上附属物交给被告属实,但并未放弃***,被告在清理土地时仍需通知原告去收捡瓜**。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18年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公司,请求把种植百香果地块及种植瓜蒌地块的土地一并移交被告公司,并放弃地上水泥柱等设施,发函日起被告公司即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被告公司在2018年2月6日的回函中已同意接收土地,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地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回函及复函均在28日前,双方已就还地达成了协议,原告已经放弃地上附属物,被告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的内涵,应当包括且不限于耕种、丢荒等,并视为原告对该地***放弃权利,原告已同意被告对土地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原告再次主张***的损失已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作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瓜蒌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因种植瓜蒌等作物的地块发生争执(该地块位于,双方于2017年7月发生纠纷,经蒙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中一致自愿达成协议(详见[2017]桂04**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退地、继续租地等事项,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返还土地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原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接收退还承包土地后,负责在清理瓜蒌地时提前一天通知被告***到场收集***,原告(注:此处原告为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其他义务。协议达成后,2018年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公司,请求把种植百香果地块及种植瓜蒌地块的土地一并移交被告公司,并放弃地上水泥柱等设施,发函日起被告公司即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2018年2月6日被告公司回函同意接收土地,并同意代为处理地面上的水泥柱,附属物无偿归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对部分土地进行耕种,部分土地未清理亦未进行利用。2019年1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清理土地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未能收捡种植时间长达三年的***,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897245.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存在过错,且损失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地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原告在2018年1月发函给被告,请求把种植百香果地块及种植瓜蒌地块的土地一并移交被告公司,并放弃地上水泥柱等设施,发函日起被告公司即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土地,被告亦回函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放弃地上附属物,被告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的内涵,应当包括且不限于耕种、丢荒等,并视为原告对该地***放弃权利,原告已同意被告对土地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原告现主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已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此被告在清理土地时并不需要再行通知原告,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无过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897245.7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