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1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桂04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告知义务赔偿因此造成的***(232.4亩)损失费897245.72元之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六页顺数14到20行认定事实不客观,且对上诉人2018年1月协商通知函存在偏见和误解,最终判决也与(2017)桂0423民初394号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冲突。2.上诉人2018年1月发给被上诉人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商通知函》说明了上诉人履行《调解书》的约定,并说明将土地上附属物水泥柱、铁线无偿送给被上诉人,但并没有说明放弃地上生长的***捡收销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是不公正的,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使用问题于2017年7月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2018年2月28日前将除种植砂糖桔、百香果的67.6亩土地外,其余全部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18年1月发函给被上诉人,自愿将种植百香果的基地一并移交给被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对退还土地的作物及附属物已经放弃。同年2月6日,被上诉人同意接受并负责处理瓜蒌地上的水泥柱,并写明地面上的附属物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显然上诉人已经放弃了水泥柱及***等。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根据,其认为种植的***每亩产量为1526斤,并无证据证实,只是所谓的跟踪调查估算而已,缺乏科学依据。同时,雨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查询不到该公司的存在,因此不排除该协议属于虚假协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因不履行告知义务赔偿原告的***(232.4亩)损失费计人民币897245.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种植瓜蒌等作物的地块发生争执(该地块位于文圩镇屯治村),双方于2017年7月发生纠纷,经蒙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中一致自愿达成协议(详见[2017]桂04**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退地、继续租地等事项,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返还土地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原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接收退还承包土地后,负责在清理瓜蒌地时提前一天通知被告***到场收集***,原告(注:此处原告为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其他义务。协议达成后,2018年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公司,请求把种植百香果地块及种植瓜蒌地块的土地一并移交被告公司,并放弃地上水泥柱等设施,发函日起被告公司即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2018年2月6日被告公司回函同意接收土地,并同意代为处理地面上的水泥柱,附属物无偿归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对部分土地进行耕种,部分土地未清理亦未进行利用。2019年1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清理土地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未能收捡种植时间长达三年的***,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897245.7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存在过错,且损失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地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原告在2018年1月发函给被告,请求把种植百香果地块及种植瓜蒌地块的土地一并移交被告公司,并放弃地上水泥柱等设施,发函日起被告公司即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土地,被告亦回函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放弃地上附属物,被告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的内涵,应当包括且不限于耕种、丢荒等,并视为原告对该地***放弃权利,原告已同意被告对土地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原告现主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已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此被告在清理土地时并不需要再行通知原告,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无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897245.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蒙山县亚奴瓜蒌专业合作社2018年1月发给被上诉人蒙山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商通知函》内容为:“见于上次调解后,因目前根据我方实际情况,现场水泥柱设施无力进行回收清理,为此全部移交给你方。同时百香果基地尽管今年产量及收入较可,因但今年百香果味道较甜,造成偷果严重,我一个外地人经常回去无法管控。为此我决定放弃管理百香果基地。在此与贵方协商,同意我方同时把百香果基地一起移交你方,万分感谢。目前我方管理尚留下只有枳壳苗基地约17亩。此函即日起我方同意全移交,你方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协商通知函》中明确:因其无力清理、管控,表明放弃百香果基地,留下枳壳苗基地约17亩,此函即日起同意全面移交,被上诉人方可全面进行施种及使用,上述《协商通知函》中***已经许可被上诉人广西宇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接收的土地进行全面施种,根据作物生产常识可知,在进行新一轮的土地耕种前,必然需要对土地上旧的作物进行清理,重新整理土地方可进行耕种,亦即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全面进行施种时,已视为上诉人***对该地***放弃权利,且上诉人发出《协商通知函》后,被上诉人已复函向上诉人确认“;地面上的附属物无偿归被上诉人公司所有&rdquo,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已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因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