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

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1民初2858号
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053361758B。
住所地:扶沟县昌盛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诉被告*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某某签订扶沟县某某宾馆5T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000元,被告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首付价款20000元。安装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额12000元。扶沟县某某宾馆系*某某与***夫妻共同经营,扶沟县某某宾馆注册负责人为***。后*某某死亡,原告与他人多次找***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艳丽辩称其丈夫*某某去世前告知其没有外欠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空气能热水器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2000元,工程价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后付尾款12000元。原告公司指定工程联系人杨某。被告*艳丽提出合同书上“*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经法庭释明后,未向法庭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公司派杨某找*某某、***催要下余货款12000元;(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2016年、2017年找被告*艳丽催要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陈述已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艳丽陈述,*某某与其2009年7月办理的结婚证;*某某与其开办扶沟县某某宾馆,负责人***;空气能热水器被告已投入使用;2017年农历四月初六*某某去世。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艳丽的丈夫*某某签订5T空气能热水器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4日,完成日期2014年12月6日。施工地点:扶沟县某某宾馆。总金额32000元。空气能热水器已投入使用,安装完工前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现仍欠货款12000元。***为扶沟县某某宾馆负责人。*某某于2017年农历四月初六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5T空气能热水器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某某与被告*艳丽夫妻共同经营扶沟县某某宾馆,对共同经营期间下欠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的货款12000元应负共同偿还义务,现*某某死亡,依法应由被告*艳丽负责偿还。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艳丽偿还下欠货款12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艳丽辩称不欠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考虑被告*艳丽家庭实际困难,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艳丽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扶沟县峰源制冷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费1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红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