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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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1执异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嘉富广场4幢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879793XC。
法定代表人:殷章林。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1。
申请执行人: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姚江镇山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54762509G。
法定代表人:项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7日进行听证,**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章林、***、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公司称,本公司于近日收到贵院(2021)浙0681执19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提出以下异议:(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3月26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从2018年3月26日至今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贵院应裁定不予执行。(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合丰公司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交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A证)、建造师执业印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办妥转注册手续,若遇上述相关证件需补办,则由***配合合丰公司办理;二、**公司应在上述第一项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4000元;三、***应在上述第一项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26000元;四、合丰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合丰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第一项所述交付证书义务,本公司无需支付款项4000元。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称,本人于近日收到贵院(2021)浙0681执19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提出以下异议:(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3月26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从2018年3月26日至今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贵院应裁定不予执行。(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合丰公司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交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A证)、建造师执业印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办妥转注册手续,若遇上述相关证件需补办,则由***配合合丰公司办理;二、**公司应在上述第一项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4000元;三、***应在上述第一项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26000元;四、合丰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合丰公司至今未完成第一项所述证书的归还及补办工作,***通过强制注销方式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后重新予以注册,并重新报名通过考试取得了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而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A证)迄今未办妥,建造师执业印章(实物)也未归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出具。故在上述第一项证书至今未交付情况下、***无需支付第三项所列金额。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合丰公司称,(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向被执行人***返还相应证件并出具解聘证明,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应从2019年3月起算,至今未超过两年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本案执行依据上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当初达成调解协议时,***的A证、B证已因其本人未到申请执行人处参加工作,并参加继续教育,导致两证作废,不存在客观上的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在2019年3月出具解聘证明后,***与浙江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重新参加考试,并申领了两本证书,现这两本证书在该公司名下。根据住建部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建造师本人保管,证书实际不在申请执行人处保管,能还的都已归还了。综上,两被执行人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从申请执行人交付证书的时间起算,未超过两年的法定申请执行时效,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合丰公司诉杭州欧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上确定:一、合丰公司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交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A证)、建造师执业印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办妥转注册手续,若遇上述相关证件需补办,则由***配合合丰公司办理;二、杭州欧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在上述第一项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4000元;三、***应在上述第一项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26000元;四、合丰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2020年3月12日,杭州欧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2021年2月22日,合丰公司对调解书确定的第二、三项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以(2021)浙0681执1941号立案执行。2021年2月25日,本院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由(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合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案件移送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所证实。
听证时,合丰公司陈述其已履行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相关证件交付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均认为合丰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相应义务。而按合丰公司及***提供的证据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示信息显示***的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系通过重新考试形式于2019年8月取得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依据(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合丰公司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交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B证)、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A证)、建造师执业印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办妥转注册手续,若遇上述相关证件需补办,则由***配合合丰公司办理;**公司应在上述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4000元;***应在上述证书交付当日支付合丰公司款项26000元。按该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当事人负有双向履行义务,合丰公司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向***履行交付相关证件的义务,**公司、***均应在合丰公司履行义务当日对合丰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合丰公司可于此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对**公司、***的强制执行。虽合丰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3月履行向***交付相应证件的义务,对**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从此日起计算,但**公司、***均予以否认,且合丰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合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公司、***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7)浙0681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边防
审判员徐平君
审判员陈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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