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5560号
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山汀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大唐箭路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45元。事实和理由: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道路建设、管道及地面硬化工程项目经诸暨市大唐镇招投标办公室公开招标,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12月,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款为420073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27日开工,于2017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后,该工程通过村级验收,结算送审价为500672元,审定价为494445元。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462000元,对剩余32445元以定审价超过合同价的10%,违反了市政府及市移民办相关监管规定为由迟迟不付。故现特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报告书各1份、会议记录2份。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质证,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4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依法减半收取305.5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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