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堃民翔建设有限公司

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江苏振堃民翔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赛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壮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江苏省,系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振堃民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方向居委会1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孟大海,执行董事。
原告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公司)、被告江苏振堃民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扬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被告扬泰公司撤回了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依法恢复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被告扬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项专利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华建材集团成立于1993年,多年来取得了辉煌的业绩,获得了无数的荣誉,从1997年至2014年,建华建材集团连续18年稳居全国管桩行业冠军。建华建材集团的混凝土管桩销量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30%以上。原告建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建华建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020223902.9,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和专利号为201120234320.5,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专利号为201010198770.3,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机械连接结构及其连接方法”的发明专利。被告扬泰公司同样以生产管桩为主营业务。原告发现在被告振堃公司建设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工地现场,被告振堃公司使用了扬泰公司生产、销售的管桩和配件。经过比对,被告扬泰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振堃公司使用的管桩产品落入原告上述三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扬泰公司、振堃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三项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中专利号为201010198770.3发明专利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振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扬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扬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
原告建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专利号为201020223902.9、专利号为201120234320.5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缴纳记录,证明原告扬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镇江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972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4、原告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5、第6586989号商标注册信息、被告扬泰公司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振堃公司使用的涉案抗拔桩和连接卡系被告扬泰公司生产的;
6、原告与其他公司的普通管桩、抗拔管桩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7、律师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被告扬泰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管桩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本质的不同,被告生产的涉案管桩并不构成侵权,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扬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
被告振堃公司书面辩称,振堃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振堃公司不可能知道所购买的管桩涉及相关专利的问题。振堃公司与扬泰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购销合同,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交付方式为款到发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振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堃公司提交了《管桩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其观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振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5-7,因被告扬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中的律师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因委托和支付价款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虽被告扬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扬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振堃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建华公司和被告扬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采信。对于原告和被告振堃公司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2日,原告建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2月2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020223902.9,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其用于上、下两抗拔桩的连接,其特征在于:包括弧形卡体,在所述弧形卡体上设有一可卡接在上、下两圆形桩头端板的环形台阶上的弧形凹槽,在所述弧形凹槽上下两端的弧形卡体上设有多个连接螺孔。
2011年7月6日,原告建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4月1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120234320.5,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连筋板,在所述连筋板外侧上设有一台阶,在所述的连筋板中间设有接桩口,在所述的连筋板上均布有多个用于连接钢筋的组合连接孔,在所述的连筋板外侧上均布有螺丝加固孔。原告建华公司明确以上述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2015年9月23日,原告建华公司委托毛禾枫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0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97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马成、何玉洁对毛禾枫查看相关管桩进行监督。13时23分,公证人员马成、何玉洁与申请人建华公司的代理人毛禾枫来到盐城市华山路振堃公司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工地。应毛禾枫的要求,公证人员马成对其位置、大门进行拍照。经过该工地保安允许,上述人员进入该工地,应毛禾枫的要求,公证人员何玉洁开始摄像,公证人员马成对工地现场、管桩、管桩细节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现场清点,共有16根管桩。13时30分,公证人员何玉洁停止摄像,上述人员离开现场。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马成、何玉洁的面前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计12页,光盘1张。
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工地外自行拍摄了照片11张。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该工地自行录制了录像并制作光盘1张。该照片中的管桩桩体上标有”中天?”标识。被告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在涉案工地外拍摄照片中的连接卡和其销售到该工地中的连接卡一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201120234320.5,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的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建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扬泰公司同意原告建华公司关于该专利的比对意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具备原告涉案端板专利的全部特征外,还多一个钢套箍的技术方案,因此不构成技术特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201020223902.9,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的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建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螺孔位置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样,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但该螺孔位置的选择是针对不同端板的厚度进行的调整,最终达到的效果是一致的,因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构成等同。被告扬泰公司认为该用于紧固端板的螺孔位置不同,会对连接效果产生不同的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连接卡专利完全不相同。
2015年8月20日,扬泰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振堃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产品名称为PHC管桩和PHA管桩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TXSYC2015039。合同中规格型号为500AB100的PHC管桩数量为13000米,单价为103元,金额为1339000元;400AB95的PHC管桩数量为3000米,金额为240000元;500AB100的PHA管桩数量为2000米,单价为128元,金额为256000元;400AB100的PHA管桩数量为500米,单价为110元,金额为55000元。201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内容载明:供需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盐城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管桩购销合同》,因工地需要,供需双方经协商一致,从2015年9月8日开始对YTXSYC2015039供应合同做出如下调整。1、因需方振堃公司管桩规格的增加,特签订此协议作为YTXSYC2015039合同的补充协议,需增加苏PHAAB400*95,数量920米,常规桩价格按95/米执行,桩长26、28米。2、其他本协议未涉及到的事项,执行原合同条款。经双方确认,其中产品型号为PHA的管桩为抗拔桩。
另查明,被告振堃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被告扬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金2亿元,生产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混凝土方桩、混合配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防腐管桩、抗拔桩、异型桩等,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服务。被告扬泰公司股东为芜湖市中天管桩有限公司和陈壮武。芜湖市中天管桩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获得”中天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查明,原告建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经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振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如果被告振堃公司、扬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建华公司系为专利号为201120234320.5,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和专利号为201020223902.9,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201120234320.5,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2、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连筋板;3、在所述连筋板外侧上设有一台阶;4、在所述的连筋板中间设有接桩口;5在所述连筋板上均布有多个用于连接钢筋的组合连接孔;6、在所述的连筋板外侧上均布有螺丝加固孔(见附图一)。经庭审比对,原告建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全部相同(见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还多一个钢套箍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全面覆盖原则系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即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管桩在接口处使用了端板的技术特征,包括连筋板,连筋板中间设有接桩口,连筋板的外侧设有台阶,在该连筋板上有组合连接孔,连筋板外侧设置有螺丝孔,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扬泰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但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被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为准,被控侵权产品的钢套箍的特征不影响侵权的认定,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端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201020223902.9,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其用于上、下两抗拔桩的连接;2、其特征在于:包括弧形卡体,在所述弧形卡体上设有一可卡接在上、下两圆形桩头端板的环形台阶上的弧形凹槽;3、在所述弧形凹槽上下两端的弧形卡体上设有多个连接螺孔(见附图三)。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弧形的连接卡,用于连接抗拔管桩,在弧形卡体的内侧具有和弧形相适应的凹槽,双方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螺孔位置不同是否构成等同(见附图四)。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专利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特征。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系管桩产品,管桩和管桩之间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连接,原告该专利系采用一种和管桩外侧相适应的弧形机械连接卡的技术方案将管桩之间相连,使管桩能够承受竖向抗压和抗拉拔的荷载。首先从技术手段来看,原告该专利系在连接卡的凹槽上下两端凸起部分设置螺孔,被告系在连接卡的中间部分设置了螺孔,两者均使用了在连接卡上设置螺孔的手段。其次,两者均实现了通过连接卡上螺孔的设置与管桩端板的螺孔设置相配合达到固定连接管桩接口的功能。再次,两者都是达到了管桩接口能紧固连接,从而使管桩能够承受竖向抗拔的效果。另外,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可进行互相替代的方案。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在所述弧形凹槽上下两端的弧形卡体上设有多个连接螺孔”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扬泰公司认可涉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工地中使用的被控侵权管桩系由其生产、销售的,但对原告建华公司自行拍摄照片和视频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行拍摄了相关的照片和视频,但该照片可以看出拍摄地点系在涉案工地门外,该被控侵权管桩的桩体和工地内部经公证取证的管桩桩体上所标记的标识一样,均标有”中天?”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告自行拍摄的视频录像也能看出记载了拍摄者从工地外进入到工地内的整个过程。被告扬泰公司未能对上述证据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应当认定原告自行拍摄照片及视频中的管桩系被告扬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告扬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建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建华公司未能证明被告扬泰公司的利润率,且其提交的和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或被告扬泰公司因该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系该产品中的关键性技术;2、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被告振堃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被控侵权的抗拔桩数量为3420米,金额近40万元;3、被告扬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管桩生产销售的企业,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必要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扬泰公司赔偿原告建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关于被告振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振堃公司提交了和扬泰公司之间就涉案管桩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建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不再向振堃公司主张涉案赔偿责任,但仍主张其承担停止未来侵权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振堃公司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被告振堃公司无需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201020223902.9号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连接的机械连接卡”以及第201120234320.5号名称为”一种用于抗拔桩基的端板”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陈晓珺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梅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附图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