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1338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林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楠,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环宇大道立交桥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邓振亚,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西元封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芦跃丽,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红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洪利,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罗佑雄,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景公司、**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远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568400元、罚息1948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合同另对借款用途、利率、提款条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因借款等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因借款等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远景公司未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景公司、**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远景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7004018120100010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在借款合同剩下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再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浮动后确定出第一期贷款利率。即第一期年利率为6.09%;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在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再按甲、乙双方第一期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浮动后确定出当期利率;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出现承兑垫款或违反9.9所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除通知义务以外的义务,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债权。同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甲方)与**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公司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仟万的最高余额内;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与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分别向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担保书》,均载明:为确保借款人远景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与贵行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仟万元之内签订的所有的借款合同或和承兑协议项下偿还借款或偿还承兑敞口的义务得带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或承兑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承兑敞口部分)、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向远景公司发放了贷款本息,并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远景公司收款后未依约偿还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利息568400元、罚息194880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远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向远景公司发放了贷款本息,远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7月20尚欠利息568400元、罚息19488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担保人**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要求远景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同时主张**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诉请的保全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利息568400元、罚息194880元。
二、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3元,公告费260元,由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卡
人民陪审员 杨秋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