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1344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林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环宇大道立交桥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邓振亚,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西元封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芦跃丽,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红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洪利,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罗佑雄,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景公司、**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2678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景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提款条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原告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因与远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远景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景公司、**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与远景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8004018120100004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后确定;本合同适用的首期借款执行利率为5.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追加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洪利,实际控制人罗佑雄,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李红伟,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借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信用支持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及债权保障措施;因借款人留存送达信息不准确或送达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和受理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借款人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或退回等原因,导致催收通知相关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按照邮寄送达的,以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或EMS收据所载明的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2017年4月27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甲方)与**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公司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仟万的最高余额内;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与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分别向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担保书》,均载明:为确保借款人远景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与贵行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仟万元之内签订的所有的借款合同或和承兑协议项下偿还借款或偿还承兑敞口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或承兑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包括但不局限于借款本金(承兑敞口部分)、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向远景公司发放了贷款本息,并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远景公司收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98410元、罚息228375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远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远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98410元、罚息22837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担保人**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要求远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主张**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诉请的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98410元、罚息228375元(201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7元,公告费390元,由河南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农牧有限公司、***、芦跃丽、李红伟、李洪利、罗佑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卡
人民陪审员 杨秋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