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彭庄60号17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珈呈,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朋合,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该院员工。
上诉人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源康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以下简称滨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源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185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违约金部分;2.依法改判由滨海医院向盛世源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188800元为基础,每日按照欠款总额0.05%的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40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欠款总额0.05%的标准,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过于随意。滨海医院未能依约按期向盛世源康公司支付设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盛世源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双方已做出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盛世源康公司已经很尊重一审法院的意见,主动将违约金比例从0.5%调低至0.05%。根据国务院第728号令即《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遵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起始时间,并非按照起诉时间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使用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盛世源康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滨海医院交付、安装设备,并经滨海医院验收合格,滨海医院仅于2020年5月28日向盛世源康公司支付设备款707200元,尚欠设备款4732800元。其中544000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30日内支付。很明显,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的起点有误,严重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已经要求滨海医院出示财政付款的依据,但其未出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明确要求滨海医院出具财政拨款凭证,且盛世源康公司提交了天津滨海新区卫健委官网的公开信息,显示滨海医院的采购款已经足额下发,盛世源康公司的举证已经完成。但是,滨海医院至今都未向法庭提交从2019年至今财务凭证,且滨海医院有义务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属于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滨海医院逃避举证责任,控制证据拒不出具,缺乏诚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支付设备余款。综上所述,盛世源康公司认为正是基于对滨海医院的信任,才垫资供应设备。现在,滨海医院拖欠巨额货款的行为已经导致盛世源康公司经营困难。在此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又未能保护合法正当的违约金利益。因此,盛世源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纠错,维护盛世源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的二审判决。
滨海医院辩称,滨海医院不认可盛世源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并未成就。一审中滨海医院提供了合同,合同第7条第2款明确了设备安装调试、使用没有质量问题才能视为质量合格,同时需等待财政资金拨付后付款90%,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盛世源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件已成就。针对付款条件和时间,盛世源康公司主张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其负有举证义务。一审认定滨海医院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自相矛盾,其判决书当中既认定双方付款期限不明确,又认定滨海医院违约,依据不足。综合上述情况,应当驳回盛世源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滨海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滨海医院无需向盛世源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世源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各方均明确了付款条件为两项:设备验收合格与财政拨款到位,且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其皆满足的情况下,滨海医院才需履行付款义务。对于第一个条件:设备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之明确约定为“设备安装并调试,使用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而在本案中,盛世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名为设备安装/验收证书的材料,该证据仅为设备到达滨海医院处的交接单,并不代表滨海医院已对相关设备进行使用且完成了验收。第二个付款条件:财政拨款到位。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中约定“待财政资金拨付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可以说明盛世源康公司对财政资金拨付后付款这一约定知情且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自然应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能仅仅通过字面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即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这对于滨海医院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以及市场交易规则。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滨海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约定履行期限不明并非滨海医院导致。滨海医院自身并不存在任何所谓的违约行为,现在是由于法院通过裁判的形式重新解读或更改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其并非是由于滨海医院存在某种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滨海医院承担逾期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明显存在错误之处。第二,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盛世源康公司可以要求滨海医院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滨海医院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滨海医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需向盛世源康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设备验收合格与财政拨款到位两大付款条件确实尚未成就,滨海医院现今确实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滨海医院自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滨海医院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清本案事实,支持滨海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盛世源康公司辩称,1.滨海医院上诉请求不成立,盛世源康公司一审提交安装验收单,付款条件已成就。滨海医院已经履行了10%,可见其认可应当付款,只是未做到足额支付,一审要求滨海医院将拨款情况提供法院,但是并没有提供。而且一审期间财政也拨款给滨海医院了,到二审滨海医院还是说没有拨款。
盛世源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滨海医院向盛世源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32800元。2.依法判令滨海医院向盛世源康公司偿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41888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欠款总额5‰的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40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欠款总额5‰的标准,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滨海医院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盛世源康公司与滨海医院签订滨海医院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盛世源康公司提供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悬吊DR)2套;货物总价款为544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使用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待财政资金拨付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2020年5月6日,双方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验收。2020年5月28日,盛世源康公司收到滨海医院设备款707200元。后因滨海医院至今未付剩余设备款4732800元,盛世源康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盛世源康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5‰/日调整为5?/日。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源康公司与滨海医院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滨海医院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方付款需满足两个条件,即设备验收合格和财政拨款到位。根据盛世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滨海医院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能够证明滨海医院在设备安装/验收证书中对设备的验收问题进行了确认,且滨海医院实际支付设备款707200元。据此,盛世源康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财政拨款到位的约定,“财政拨付”其属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故其系合同所附期限。由于“财政拨付”是不明确的时间概念,故该约定应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但应当给付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滨海医院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二、关于滨海医院是否构成违约及逾期违约金问题。滨海医院未能依约按期向盛世源康公司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世源康公司主张多次催收剩余货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违约金以盛世源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开始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盛世源康公司与滨海医院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日,审理中盛世源康公司自愿调整为5?/日。滨海医院不认可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其亦不认可5?/日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考虑违约金的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作为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47328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73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滨海医院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光盘一张,内有5段视频。证明2021年11月10日,盛世源康公司来滨海医院继续安装案涉设备。本院组织盛世源康公司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根据双方验收证书已经证明盛世源康公司完成了相应安装调试义务,设备也验收合格。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滨海医院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是否为案涉设备,以及安装地点均无明确显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滨海医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若有违约,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限。经审查,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盛世源康公司与滨海医院签订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照医院安排,设备安装并调试,使用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待财政资金拨付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结合滨海医院在2020年5月28日曾向盛世源康公司支付过707200元的货款,应认定为滨海医院明知具备付款条件应予以支付货款,而其并未足额支付,应认定为滨海医院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滨海医院存在违约行为,盛世源康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待财政资金拨付后”系支付款项的条件,而盛世源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予了解,已有预判,且“待财政资金拨付后”并无具体时间指向,属于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盛世源康公司虽主张多次向滨海医院催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盛世源康公司起诉之日支持其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盛世源康公司主张合同应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标准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作为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世源康公司、滨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2元,由上诉人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符 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