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3613号
原告:武汉鸿煜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李梧,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翊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鸿煜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煜宸公司”)与被告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龙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藏龙房地产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菱电梯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煜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藏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翊华到庭参加诉讼,申菱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煜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760080元及违约金(以7600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为91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鸿煜宸公司核实已付款金额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09590元及违约金(以4095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鸿煜宸公司为藏龙房地产公司安装电梯,总价款为1533000元,鸿煜宸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现2年质保期已届满,但藏龙房地产公司尚余安装费409590元未支付,藏龙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鸿煜宸公司支付违约金。
藏龙房地产公司辩称,1、申菱电梯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难于查清;2、鸿煜宸公司为工程分包方,藏龙房地产公司已超额向申菱电梯公司支付其应得款项,需要进行对账后核实金额;3、根据藏龙房地产公司与申菱电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办理决算,但鸿煜宸公司一直未向藏龙房地产公司提交决算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藏龙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鸿煜宸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申菱电梯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2011年,藏龙房地产公司与申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菱电梯公司向藏龙房地产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藏龙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对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且注明:本合同单价及总价是根据合同就单位产品应向申菱电梯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第二条约定分批次安装的付款比例:1、双方确认具备安装条件且藏龙房地产公司收到申菱电梯公司的开工通知单后7日内付该批次安装费及辅材费总金额的50%;2、藏龙房地产公司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政府主管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并将相关合格证明交付藏龙房地产公司3天内办理决算,藏龙房地产公司预留设备总货价及安装总费用各5%后,向申菱电梯公司支付本批次安装费及辅材费的决算价,申菱电梯公司提交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复印件作为本次付款依据;3、藏龙房地产公司预留总货价及安装总费用各5%作为质保金,有效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藏龙房地产公司支付2%,满两年后七日内支付3%(质保金需分批次预留)。第七条约定质保期: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菱电梯公司负责保修。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申菱电梯公司向藏龙房地产公司致“安装合同债权转让函件”,表明:1、26台电梯余下45%安装费及5%质保金(609060元)由鸿煜宸公司收取;2、余下16台电梯,合同总价1533000元,债权债务转让给鸿煜宸公司,款项由鸿煜宸公司收取。其后,藏龙房地产公司、申菱电梯公司、鸿煜宸公司三方签订《安装合同转让协议》,一致同意申菱电梯公司将其与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尚未履行的16台电梯安装转让给鸿煜宸公司,辅材费及安装费合计1533000元,并注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转让后申菱电梯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藏龙房地产公司的一切债务与鸿煜宸公司共同承担一切责任;本协议作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不可分割之附件,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鸿煜宸公司将《安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的16台电梯安装完毕,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7月17、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5日针对16台电梯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藏龙房地产公司已向鸿煜宸公司支付112341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26#、27#共计6台电梯的层数存在争议,藏龙房地产公司举6份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26#、27#电梯层数为23层;鸿煜宸公司认为前述电梯层数为24层,仅是停站数为23层。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层站数”处标明:“25层25/25站”,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层站数”处标明:“24/23”,二者相比较,后者系对前者的简化,前者意思为“25层25站”,后者意思应为“24层23站”;结合藏龙房地产公司与申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藏龙房地产公司所采购的26#、27#共计6台电梯停战数均为24,故26#、27#共计6台电梯的层数应为24层,停战数为23站。
本院认为,前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安装合同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鸿煜宸公司及藏龙房地产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533000元,藏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123410元,尚余409590元未支付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藏龙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安装费及违约金。第一,关于剩余安装费的金额。藏龙房地产公司认为26#、27#共计6台电梯层数为23层,非合同约定的24层,应相应扣减辅材费及安装费;因26#、27#共计6台电梯为层数24、停站数23,藏龙房地产公司既未提出扣减的金额,亦未证明因停战数为23而相应减少了辅材及安装工作,故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藏龙房地产公司应向鸿煜宸公司支付的余款为409590元。第二,关于应付安装费余款是否应与申菱电梯公司对账确定。藏龙房地产公司依据《安装合同转让协议》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转让后申菱电梯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藏龙房地产公司的一切债务与鸿煜宸公司共同承担一切责任”的约定,认为其已向总包方申菱电梯公司超付款项、应三方对账后予以扣减;因前述约定从文义及合同目的理解,应为:“申菱电梯公司将部分电梯转让给鸿煜宸公司安装后,申菱电梯公司与鸿煜宸公司共同就电梯安装问题对藏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与电梯安装费的支付无关,故藏龙房地产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藏龙房地产公司认为鸿煜宸公司未提交决算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安装合同转让协议》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之附件,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亦约束藏龙房地产公司与鸿煜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藏龙房地产公司应在收到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3天内办理决算并支付价款,藏龙房地产公司自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决算义务,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付款期限及是否逾期。藏龙房地产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藏龙房地产公司应自收到监督检验合格报告3日内办理决算并支付价款,预留5%质保金于检验合格期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2%、期满两年后七日内支付3%,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系向藏龙房地产公司发放,且发放日期距2017年7月21日均已超过2年零7日,故藏龙房地产公司已陷于逾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鸿煜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藏龙房地产公司应向鸿煜宸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409590元及违约金(以4095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鸿煜宸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申菱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鸿煜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095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9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由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