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安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民初1297号
原告:***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长城嘉苑********。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女,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货款95,01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付货款利息暂计算为7,026元,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欠付货款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普通机电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电梯及零配件销售;普通机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及销售的公司。2017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署两份《***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扶梯设备,货款总金额135,010元,结算时间为款到后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95,01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设备安装地在武汉客厅,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而被告注册地在江岸区,因此,本案应由江岸区人民法院或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遇有争议,按《合同法》执行或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客厅,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注册登记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桦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