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00元、拖欠的报销费用563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度工资标准应为48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度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工资共计44740元,月均工资为3728.33元”,同时还认定**“主张转账备注为‘报销’‘电子商务’的部分款项亦属于申菱电梯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首先,结合**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来看,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月工资基本上是按4800元/月发放,从理论上和延续性来说,2018年度工资理应还是4800元/月,而按一审法院的认定,2018年月均工资为3728.33元,**工资从4800元一下子降到3728.33元,显然更不符合常理,更何况**既没有被降职,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资不可能无缘无故降低。其次,2018年度申菱电梯公司确实以“报销、电子商务”的形式向**支付过部分工资。将**提交的报销清单及工资银行流水结合来看,工资银行流水中2018年度所有以报销形式向**支付的费用,是明显高于报销清单中2018年度列明的费用,而这些超出的款项基本上是与工资同一天发放,两者相加正好是4800元。综上,**2018年度月均工资应为4800元。二、申菱电梯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56381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报销费用的诉求,系认定错误。首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销清单,是**离职时与申菱电梯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出具的,并加盖了公章,该清单充分证明**离职时,申菱电梯公司拖欠保险费用未予结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明显偏袒。**作为公司员工,已经按照公司要求将所有报销凭证交于申菱电梯公司,申菱电梯公司如认为报销清单中所述不属实,理应拿出报销凭证予以核对,但至始至终,申菱电梯公司都未拿出。综上,报销清单己经可以证实存在未结清的事实,申菱电梯公司没有证据能够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申菱电梯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是4800元/月,认可一审查明的工资标准。离职时已付清了报销款,报销费不是工资或奖金,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可另行起诉。报销要走流程,公司不存在拖欠报销款。请求驳回**的上诉。
申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申菱电梯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无论是从社保缴纳记录,还是**提供的工资流水,都不是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劳动关系。**依据的《声明》,系**哄骗申菱电梯公司文员,通过蒙混过关的手段盖取的公章,不是申菱电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事实。《声明》是对外第三方的公告,即使开具,也不是对涉事本人开,而且既然**始终称是申菱电梯公司无理由单方面通知**走人,没有哪个用人单位会给已离职的劳动者开具对己不利的书面材料,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不实。其次,**在职期间多次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公司制度,在离职后也与**结清了全部的工资费用,**在离职时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补偿金,因此申菱电梯公司不应向**支付该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认定申菱电梯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要申菱电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声明》是离职之后盖的,没有蒙混的条件。**是为了撇清申菱电梯公司自身的纠纷而写了《声明》去盖章的。劳动关系应以《声明》载明的时间为起始日。申菱电梯公司辞退**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菱电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申菱电梯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从2006年1月开始的11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800元(4800元×11个月);3.判令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4800元;4.判令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800元(4800元×11个月);5.判令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56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菱电梯公司系一家经营电梯及配件销售、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公司法人,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在申菱电梯公司任职维保主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菱电梯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结清了工资。**称申菱电梯公司违法辞退,申菱电梯公司则表示系因**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申菱电梯公司劝退**,**予以同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经申菱电梯公司加盖公章的《声明》,载明**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申菱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称无法确认**的入职时间,且未对**的入职时间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度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工资共计44740元,月均工资为3728.33元。**主张转账备注为“报销”“电子商务”的部分款项亦属于申菱电梯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了一份加盖了申菱电梯公司公章的报销款清单打印件,主张申菱电梯公司尚有56381元报销款未支付,但**未就报销事项提供证据。
2019年9月3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裁决申菱电梯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费用。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0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菱电梯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菱电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011.3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申菱电梯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申菱电梯公司未与其签订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菱电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要求申菱电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均表示经济补偿金应以**的月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1个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数额为41011.63元(3728.33元×11个月)。本案中,不存在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申菱电梯公司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就其报销事项进行举证,其提交的一份报销费用打印清单,缺乏佐证,不足以证实申菱电梯公司尚拖欠其56381元报销款未支付的事实,**要求申菱电梯公司支付56381元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11.6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图片截图,拟证明**每月工资为4800元;证据二,微信交易记录,拟证明申菱电梯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向**支付工资,报销也是其中方式之一;证据三,报销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菱电梯公司拖欠报销费用。申菱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本院告知其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菱电梯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工资条无法证明月平均工资数额,月平均工资应以银行流水计算,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申菱电梯公司批准了报销费用,报销明细没有财务批准签字,不是**报了申菱电梯公司就必须同意,申菱电梯公司并没有同意**的报销金额,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对李文友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申菱电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申菱电梯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申菱电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报销款。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仲裁裁决确认**、申菱电梯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菱电梯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且对于**提交的加盖申菱电梯公司公章的《声明》所载明的**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申菱电梯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申菱电梯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以报销形式发放的款项中包含部分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菱电梯公司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申菱电梯公司向**共计发放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46100元,经计算,月均工资为3841.67元。申菱电梯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申菱电梯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均表示经济补偿金应以**的月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1个月,经核算,申菱电梯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2258.37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主张的报销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菱电梯公司尚拖欠其56381元报销款未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申菱电梯公司支付56381元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11.6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258.3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