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252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1月开始的11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800元(4800元×11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4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800元(4800元×11个月);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56381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原告被聘至被告处从事电梯机械安装维修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未向原告结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拖欠的报销费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社保也未完全缴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贵院公正裁决。
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第三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3、第四项诉请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应该是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准,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书核算的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结果。4、第五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应该另案起诉。5、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原告准确入职日期因时间较远,我方已无法确认。6、我方并未违法辞退原告,是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我方遂劝原告换一家单位,原告也同意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一家经营电梯及配件销售、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公司法人,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维保主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结清了工资。原告称被告违法辞退,被告则表示系因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劝退原告,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经被告加盖公章的《声明》,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称无法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且未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44740元,月均工资为3728.33元。原告主张转账备注为“报销”“电子商务”的部分款项亦属于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报销款清单打印件,主张被告尚有56381元报销款未支付,但原告未就报销事项提供证据。
2019年9月3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费用。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0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011.3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均表示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的月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1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数额为41011.63元(3728.33元×11个月)。本案中,不存在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其报销事项进行举证,其提交的一份报销费用打印清单,缺乏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拖欠其56381元报销款未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381元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11.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