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450号
原告:**,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斗,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勋,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之丈夫。
被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孙家小戈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贺立军,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风情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市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斗,被告***及被告腾盛市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57.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汽车,沿安丘歌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受伤,原告伤后及时入住了安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车辆在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腾盛市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发生事故路段属于新建道路,正在建设,并未峻工验收通车,原告私自进入该施工路段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腾盛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承包腾盛公司的道路施工,此责任应由被告***负责。
被告***辩称,与腾盛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道路正在建设,原告进入该道路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同被告腾盛公司的意见,其余在原告举证后再发生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地点为正在施工的道路并未通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且***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未年检,我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低速汽车,沿安丘歌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兴安马家庄村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受伤,两车等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1月13日,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8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979.21元;2018年11月13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822元(10元+8元+288元+1516元);2018年12月19日支出门诊费511.6元(506.6元+5元),2019年3月4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598.1元(155元+5元+110.1元+560元+29元+62元+277元+400元),以上共计38910.91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高血压3级(高危)、下肢皮肤缺损、嗅神经损伤、听神经损伤、多处挫伤。
2019年1月4日,依据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30元人民币计算);5、被鉴定人**的后续(对症)治疗费评估8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间重新鉴定。后原告以鉴定费用太高为由,于2019年9月25日书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
**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该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腾盛市政、***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事故车辆鲁G×××××登记车主为被告腾盛市政,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被告***无证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驾驶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对此均认可,同意折抵赔偿款,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房志勋及其女房云霞护理,出院院后由其丈夫房志勋护理,三人均系安丘市凌河镇佘家庙子村民。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年。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收费票据、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事故车辆的保单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证明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休息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236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10.91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总数额为38910.91元。三被告对该费用支出均有异议,并主张2019年3月4日,原告支出的肠镜检查支出的56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三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支出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8350.91元(38910.91元-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原告已主张了2019年3月4日支出的门诊相关费用1598.1元,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99.6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年满55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7099.82元(75.53元×9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80.58元,三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10067.1元(36天×108.35元×2人+75.53元×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依法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38350.91元、误工费7099.82元、护理费10067.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8483.83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98483.83元,因被告***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各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7099.82元、护理费10067.1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50元,以上共计64552.92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28350.91元(38350.91元-10000元),合计33930.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27144.73元(33930.91元×80%)。
被告腾盛市政与被告***均辩称其二者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未验收通车,故本案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综合本案,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被告腾盛市政在投保人处签章,以确认收到并明确了解保险条款及免责情形,因被告***无证驾驶,且事故车辆未按时年审,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7144.73元(33930.91元×80%),由被告腾盛市政与被告***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4552.92元;
二、被告***与被告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44.73元,该赔偿款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6855.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已减半),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原告**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