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84民初4527号
原告: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孙家小戈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贺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青云山管理处,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山路东首。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青云山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青云山管理处签订《青云山仿古建筑维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青云山仿古建筑***进行修缮,工程预计造价120万元,施工过程由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进行了仿古维修并竣工。但安丘市青云山管理处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有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人索**参加诉讼,以查明青云山仿古建筑维修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原告本人,但原告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也拒绝申请索**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退回潍坊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