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

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与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785民初3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11月30日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剑铭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萍、朱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双方无争议,被告应予偿付,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欠发被告配件100260元,因该配件已超过必要期限,且相关部件已更换,部分设备已停止运行,配件的配送义务已无履行必要,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技术等原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合同标的额为87万元、204万元的《工矿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增压机2台套,规格型号LF-2.7/3-250,和天然气增压机3台套,规格型号DF-4.5/(2.5-3.5)-220,均由原告代办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运行。被告已支付货款281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 被告提交装箱清单3份、传真、投票书、明细表1份、报价邮件,证明原告欠发配件及价款100260元。原告提交装箱清单一份、压缩机装箱清单补发明细一份、申请快递详情单二份、韵达快递二份、四川炬亮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二份、快递审批单四份证明被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履行完毕所有供货义务,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015年1月6日补发18套国产排气阀,2015年3月18日补发18套进口排气阀(贺尔碧格)。对此,被告认为各清单是被反诉人自制的,没有反诉人签收,不能证明反诉人收到了该批货物。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从设备上替换下的三通及弯管配件,该配件明显存在锈蚀。原告认可是其产品。 另外,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三台套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已有二台设备停止运行。 因本院技术部门提出意见未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委托。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定制合同》、发货清单、设备移交书、服务单、对账单、装箱清单、明细表、报价邮件、传真、投票书、装箱清单补发明细、快递清单、运单、快递审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配件款10026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18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广溪 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 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
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