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

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5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宏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栾林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花园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西峰,总经理。
上诉人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称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豪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豪佳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交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且本案已经立案,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出具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2009年8月20日,高密市市政局(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授权)与交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高密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上诉人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为高密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协议有效期50年,上诉人依法取得了燃气经营许可证。2021年1月份上诉人发现豪佳公司私自在交运公司特许经营范围内(仁和化工园区内)建设、运营燃气设施,侵犯了交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交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由高密市人民政府予以界定和解决。依据《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区域应由当地市政公共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协议进行约定。一审裁定依据高密市人民政府高政函(2020)172号批复,认为本案属于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权属争议,应由高密市人民政府予以界定和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3、高密市人民政府高政函(2020)172号批复,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山东省高密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及高密市人民政府高政函【2020】337号文件规定,该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约定的经营区域未书面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该区域内仍有经营权,应当按该协议执行。被上诉人在属于上诉人经营的区域内私自铺设燃气管道,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政府文件不应与协议内容及法律规定相背离,否则,应为无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豪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交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佳公司立即停止在仁和化工园区内建设、运营燃气设施;2、判令豪佳公司立即拆除在高密市仁和化工园区域内已铺设完成的燃气管道;3、诉讼费用由豪佳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授权,高密市市政管理局作为甲方,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东省高密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期限(50年)内,独家在高密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建设运营、维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交运公司称豪佳公司在仁和化工园区内建设、运营燃气设施,严重侵犯了交运公司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损害了交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0年5月11日,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仁和化工园天然气经营权限的批复》(高政函[2020]172号),载明:同意仁和化工园内豪迈集团公司连续流项目及其它新上控股项目由豪佳燃气有限公司负责天然气供应,除豪迈集团公司以上项目外的其它用户,仍然由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按《山东省高密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特许经营范围执行。
交运公司所称的“豪佳公司在仁和化工园区内建设、运营燃气设施”即仁和化工园内豪迈集团公司连续流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交运公司所诉属于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权属争议,应由高密市人民政府予以界定和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燃气经营权产生纠纷,从双方经营权的来源及范围看,双方均有高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或批复为依据,系因高密市人民政府授权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