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二段17-1-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东郭镇新区0202栋。
法定代表人:杜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胜,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62号17层C座。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王三沟村。
法定代表人:秦洪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五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二是原判计算损失数额有误,误工费应按照一天300元计算,或者按照建筑业每天178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全体居民计算误工费错误。上诉人住院75天,护理费应按照75天计算。没有支持营养费错误。三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拆卸塔吊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其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11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776.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盘锦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遂北方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腾翔产业集团五金产业园,施工地点为北票冠山工业园A区。2019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高凌珠联系原告***、李贺成、贺廷贵、李会刚等四人到北票冠山工业园A区的工地拆卸塔吊,原告在拆卸塔吊的大臂时,因其未预见大臂的移动,大臂掉落是砸伤了原告的左足拇指,受伤后***送原告到北票的两家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又送到朝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压砸伤,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7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三级护理69天,出院后诊断休息42天,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1993.7元。2020年4月30日,盘锦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被告昌胜公司。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合理损失,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1303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遂北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昌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昌胜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款项157776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20]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查明涉案塔吊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因对北劳人仲字[2020]140号仲裁裁决书不认可,于2020年10月15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昌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辽138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遂北方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中遂北方公司与昌胜公司(原盘锦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昌胜公司负责塔吊的拆卸和进出场,***受伤时我公司已撤出现场,塔吊所有权人为***,实际是***借用昌胜公司资质将塔吊租给我公司。中遂北方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昌胜公司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被告***在本院(2021)辽1303民初5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陈述:致原告损伤的塔吊是兴航公司的,但损害后果与兴航公司无关,致原告损伤的塔吊所有权人为***,是个人购买后挂靠到兴航公司。原、被告对***的庭审陈述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他人找原告为其拆卸塔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拆卸的塔吊登记为兴航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公司,且***为兴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的行为同时代表兴航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兴航公司和***不能证明其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造成损害后果,属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过程,确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要求以本次提供劳务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原告主张计117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持两人费用,二级护理支持一人费用,三级护理不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数额冲抵其他赔偿款,即6598.11元(21993.7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0494.1元、护理费1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27.6元的70%,即11709.3元;(***已支付6598.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79元,应予退还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已被驳回。因此,现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拆卸塔吊大臂时,因未预见大臂的移动,大臂掉落致其受伤,故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让其自负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住院7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三级护理69天,三级护理不支持护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天数正确。关于营养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住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均为普食,故其要求给付营养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或近三年工作经历,故其要求以本次提供劳务的收入或者建筑业标准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但辽高法(2021)139号文件规定,2021年9月18日之后立案受理的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故原审法院采用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12942.54元(110.62×117)。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2942.54元、护理费1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76.04元的70%,即13423.23元。(***已支付659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279元,应予退还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930元,应予退还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孙树立
审 判 员 邢玉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