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道云竹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再4号
监督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进街道),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302001490021H。
负责人刘艳,主任。
申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道云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竹社区),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兴安街9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211302MEA072572D。
法定代表人梁春丽,主任。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王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52555389Q。
法定代表人秦洪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越强,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前进街道、云竹社区因与被申诉人永诺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辽1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民监[2021]2113020001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辽13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前进街道、云竹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被申诉人永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前进街道、云竹社区申诉认为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2019)辽1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对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诉人永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永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79,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借用沈阳信固建筑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信固公司)名义为二被告施工丰旭家园10号楼3单元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号房屋及11-14号网点的维修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2,179,216.21元。施工结束后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已于2018年12月18日拨付至被告前进街道办事处的账户,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云竹社区居委会(甲方)与案外人沈阳信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丰旭家园10#三单元土建、电气、水暖、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丰旭家园10#三单元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及11-14网点,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544,044.35元,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及手续图纸齐全后,乙方进入现场施工。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以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为准,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包括所有加固修缮部分,保修期以国家规定时间为准。付款方式:进场后付工程款35%,拆除完成、墙体加固完成付工程款45%,余款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如有追加项目,则以签证数额计算。合同甲方由云竹社区居委会主任梁春丽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加盖沈阳信固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该工程实为原告永诺公司借用沈阳信固公司的资质施工,工程有增量,同年12月完工。2015年12月22日,沈阳信固公司、云竹社区居委会及监理和设计单位共同对丰旭家园10#楼三单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总价款为2,179,216.21元,其中增量工程价款为635,171.86元。2015年9月25日、11月3日、11月23日,前进街道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30,000元、1,42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任前进街道办事处主任的杜建峰在催款通知上签字。2018年11月26日,前进街道办事处向双塔区政府就云竹社区丰旭家园爆炸事故拖欠维修工程款679,216.21元向双塔区政府请示。2018年12月,双塔区财政局将案涉工程尾款679,126元拨付至前进街道办事处,前进街道办事处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本院原审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虽为被告云竹社区居委会和案外人沈阳信固公司,但是从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进账单位、催款通知能够确认原告永诺公司借用沈阳信固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案涉工程,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云竹社区居委会、沈阳信固公司及设计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云竹社区居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前进街道办事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案涉工程是政府公益项目,双塔区政府每次将案涉工程款拨付至前进街道的帐户,前进街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679,126元也已拨付至前进街道的帐户,故被告前进街道负有代被告云竹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和义务。
被告抗辩称原告及被告前进街道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前进街道是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均是适格的原、被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前进街道给付工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云竹社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前进街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永诺公司工程款679,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3元(原告预交),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53元,由被告前进街道负担。
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原审原告永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案外人沈阳信固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云竹社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丰旭家园10#三单元土建、电气、水暖、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丰旭家园10#三单元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及11-14网点,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544,044.35元,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及手续图纸齐全后,乙方进入现场施工。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以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为准,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包括所有加固修缮部分,保修期以国家规定时间为准。付款方式:进场后付工程款35%,拆除完成、墙体加固完成付工程款45%,余款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如有追加项目,则以签证数额计算。合同甲方由云竹社区居委会主任梁春丽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加盖沈阳信固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永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25日、11月3日、11月23日,前进街道办事处分别支付永诺公司工程款50,000元、30,000元、1,420,000元,共计1,500,000元。该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2015年12月22日,沈阳信固公司、云竹社区及监理和设计单位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对丰旭家园10#楼三单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参加验收单位处盖章、签字,验收结论为合格。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二申请人提交了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审卷宗不同的另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述验收中所盖的“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虚假的,该《情况说明》只加盖了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无经手人签字,永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017年6月29日,原告永诺公司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在该催款通知中载有“贵单位向我公司支付150万余万元的工程款后仍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项(具体数额待财政局审核确认)未付”内容,时任前进街道办事处主任的杜建峰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因工程有增量问题,2018年11月26日,前进街道办事处向双塔区政府就云竹社区丰旭家园爆炸事故拖欠维修工程款679,216.21元向双塔区政府请示。2018年12月,双塔区财政局将案涉工程尾款679,126元拨付至前进街道办事处,前进街道办事处未向永诺公司支付,永诺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二被告提交了朝阳市建筑业联合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朝阳丰旭家园10#住宅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外人王立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丰旭家园10#楼3单元501室楼板加固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检验报告》、《朝阳市双塔区丰旭家园10#楼三单元楼板及墙面加固工程预算》,用以证明永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被告基于上述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合格部分应得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作价、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501室顶板下挠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作价、对自2016年1月至2022年5月在朝阳市区租赁与501室通区域同面积的住宅所需的租赁费评估作价,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永诺公司立即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及赔偿因施工行为导致501室房屋受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租房费等合计15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原审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告称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系与案外人沈阳信公司签订,进而主张永诺公司系冒用信固公司进行施工,永诺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数次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永诺公司、永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催收所欠工程款的通知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永诺公司系借用信固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永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抗辩永诺公司与原告永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前进街道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案涉工程系政府公益项目,合同签订方虽然为云竹社区和案外人信固公司,前进街道办事处是云竹社区的主管部门,双塔区政府每次将案涉工程款拨付至前进街道办事处的帐户,前进街道办事处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诺公司,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679,126元也已拨付至前进街道办事处的帐户,故被告前进街道办事处负有代被告云竹社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前进街道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前进街道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工程增量635,171.86元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1,544,044.35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工程增量属正常现象,只是对工程增量工程款数额需要双方科学合理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2017年6月29日,原告永诺公司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在该催款通知中载有“贵单位向我公司支付150万余万元的工程款后仍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项(具体数额待财政局审核确认)未付”内容,时任前进街道办事处主任的杜建峰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可见当时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增量问题进行了沟通,2018年11月26日,前进街道办事处就云竹社区丰旭家园爆炸事故拖欠维修工程款679,216.21元向双塔区政府进行了请示,2018年12月,双塔区财政局将案涉工程尾款679,126元拨付至前进街道办事处,可见工程款增量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逐层审核审批,且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增量工程款数额不存异议,故案涉增量工程款数额679,216.21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经过竣工验收问题,2015年12月22日,相关单位共同对丰旭家园10#楼三单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在再审过程中二申请人提交了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审卷宗不同的另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述验收中所盖的“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虚假的,但该《情况说明》只加盖了朝阳赛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无经手人签字,永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更为主要的是,无论该验收结论是否真实,均不影响二被告在案涉工程真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向永诺公司主张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失的相关权利,在原审过程中被告仅仅以丰旭小区501房屋现状照片、维修预算书、丰旭十号楼爆炸调查证明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鉴定也未提出反诉,原审认定被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合理,进而判决被告前进街道办事处代替被告云竹社区居委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亦并无不当。5,关于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及反诉问题,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朝阳市建筑业联合会作出的《朝阳丰旭家园10#住宅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外人王立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丰旭家园10#楼3单元501室楼板加固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永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在再审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超出了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其反诉请求不应受理,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支持反诉请求,被告可在另行主张权利时再行提出鉴定申请,综上,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及反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如被告因对永诺公司的案涉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永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向永诺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前进街道办事处、云竹社区居委会再审理由不成立,其相关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1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人民陪审员  任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