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5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虽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与上诉人协商房屋具体信息,现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工程都已处于停工状态,目前据了解丰安公司名下已无房屋,上诉人万般无奈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丰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永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41,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丰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永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水御兰庭小区8#、10#楼建筑工程,地上1300元/m²,地下2300元/m²,门楼随地上部分,冬季施工材料费及GF防水另结算,防冻、早强60元/m³,冬季35元/m3,GF防水110元/m³,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建筑施工。2021年7月12日,被告丰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永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开发朝阳市双塔区水御兰庭小区,乙方为施工单位。二、现经双方第一次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价款10,058,770元。现根据双方进一步结算,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141,930元。三、上述工程款甲方以房屋抵付,房屋具体位置双方共同确认。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或签字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协议书仅是确定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等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签署抵付的具体房屋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丰安公司与原告永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水御兰庭小区8#、10#楼,202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1,930元,但协议书也载明上述工程款被告以房屋抵付,房屋位置由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未与被告共同确认抵付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永诺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水御兰庭小区8#、10#楼,2021年7月12日,双方就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现根据双方进一步结算,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141,930元。三、上述工程款甲方以房屋抵付,房屋具体位置双方共同确认。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案协议书虽明确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41,930元,但双方约定上述工程款被上诉人以房屋抵付,房屋位置由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抵顶工程款的具体房屋以及交付房屋的时限,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本案在双方未能共同确认抵付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协议约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4元,由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