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朝阳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严义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上诉人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迈公司一审诉称:欧迈公司将1号厂房车间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时同国施工,***等人受雇于时同国。欧迈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时同国,但时同国未向***等人支付工资。***等人多次到欧迈公司聚众闹事,并阻止工程后续施工。欧迈公司多次报警无果,被迫于2015年8月4日与***签订协议。欧迈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10000元,***等人才撤离。该协议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撤销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返还10000元。
***一审辩称:***等人施工期间工作都是由欧迈公司安排的。欧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义广的舅爹黄国强也曾表示如时同国不给钱由欧迈公司给。欧迈公司是否将款项付给时同国***不清楚,但***向欧迈公司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派出所协调处理下达成的,并不存在胁迫,而且协议达成后欧迈公司也按约履行,故请求驳回欧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时同国以盐城市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欧迈公司签订了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欧迈公司将其新建1号车间的地坪部分承包给时同国,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时同国遂雇佣***、冯立军等人进行施工。***等四人施工结束后,时同国未能支付工资,并且不知去向。***等人遂多次向欧迈公司催要未果。2015年8月4日,***等人再次到欧迈公司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拨打110后,北蒋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调处。后欧迈公司与***、冯立军、吴登凤、秦步华等四人达成协议,载明:欧迈公司1号厂房土建由时同国承包施工,施工工程款已与时同国全部结清,但时同国未与施工工人结算工资,共欠工人工资32290元(冯立军10640元、***13500元、吴登凤5000元、秦步华3150元),现欧迈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剩余部分22290元于2015年12月31日由欧迈公司向以上工人全部结清,工人工资统一由***作为工人代表向欧迈公司结算。协议后,欧迈公司向***等人支付了10000元。现欧迈公司认为该协议系被迫与***等人签订,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经向北蒋派出所了解情况,北蒋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4日按到欧迈公司报警称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后了解到欧迈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人***等人向欧迈公司索要工资,欧迈公司严义广称该工程是包给时同国的,而时同国没有做完该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后欧迈公司老板严义广同意先行支付施工工人工资,事后由欧迈公司与时同国按实结算,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欧迈公司的老板严义广与施工工人***等人达成协议并签署还款计划。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欧迈公司认为与***等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并且该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双方达成的,欧迈公司也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10000元,故欧迈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欧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等人多次到欧迈公司聚众闹事,阻碍施工,以给欧迈公司造成单位名誉损坏、财产损失为要挟迫使欧迈公司付款,欧迈公司报警,但派出所不作为,欧迈公司被迫与***等人签订协议并付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构成胁迫。原审判决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该情况说明与报警记录矛盾,不存在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中也明确欧迈公司不差欠时同国工程款,***作为时同国雇佣人员,应向时同国主张工程款,原审仍然支持欧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返还欧迈公司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欧迈公司要求撤销的协议是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的,欧迈公司签订协议后也支付了10000元,不存在强迫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欧迈公司主张其与***等人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欧迈公司虽然提交了接处警记录、照片及视频资料,但仅能证明双方因工资产生纠纷的事实,视频内容也不包含协议签订的过程,其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当时接处警的派出所也出具证明,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签订,而且事实上,欧迈公司也支付了协议中的部分款项。据此,欧迈公司主张2015年8月4日的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迈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订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据此撤销该协议。综上,欧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王珩代理审判员胡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成    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