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龙民初字第0825号
原告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朝阳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严义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居民。
原告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与被告***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义广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迈公司诉称:我公司将1号厂房车间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时同国施工,被告***等人受雇于时同国。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时同国,但时同国未向被告***等人支付工资。被告***等人多次到我公司聚众闹事,并阻止工程后续施工。我公司多次报警无果,被迫于2015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我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等人才撤离。该协议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撤销原、被告间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在施工期间工作都是由原告方安排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严义广的舅爹黄国强也曾表示如时同国不给钱由他给。原告是否将款项付给时同国我不清楚,但我们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派出所协调处理下达成的,并不存在胁迫,而且协议达成后原告也按约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时同国以盐城市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欧迈公司签订了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欧迈公司将其新建1号车间的地坪部分承包给时同国,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时同国遂雇佣***、冯立军等人进行施工。***等四人施工结束后,时同国未能支付工资,并且不知去向。***等人遂多次向欧迈公司催要未果。2015年8月4日,***等人再次到欧迈公司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拨打110后,北蒋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调处。后原告欧迈公司与***、冯立军、吴登凤、秦步华等四人达成协议,载明:欧迈公司1号厂房土建由时同国承包施工,施工工程款已与时同国全部结清,但时同国未与施工工人结算工资,共欠工人工资32290元(冯立军10640元、***13500元、吴登凤5000元、秦步华3150元),现欧迈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剩余部分22290元于2015年12月31日由欧迈公司向以上工人全部结清,工人工资统一由***作为工人代表向欧迈公司结算。协议后,欧迈公司向***等人支付了10000元。现欧迈公司认为该协议系被迫与被告***等人签订,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经向北蒋派出所了解情况,北蒋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4日按到欧迈公司报警称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后了解到欧迈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人***等人向欧迈公司索要工资,欧迈公司严义广称该工程是包给时同国的,而时同国没有做完该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后欧迈公司老板严义广同意先行支付施工工人工资,事后由欧迈公司与时同国按实结算,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欧迈公司的老板严义广与施工工人***等人达成协议并签署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迈公司所交的厂房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015年8月4日协议书一份、视频资料,北蒋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欧迈公司认为与被告***等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并且该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双方达成的,原告欧迈公司也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10000元,故原告欧迈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江苏欧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判员 蒋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艺珊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