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

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天马管件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930执异25号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天马管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天马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为该案即(2015)冀0930执32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天马管件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人民币4481万元及增资3142万元,属于虚假投资,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由其唯一股东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4481万元,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新增资本3142万元由公司股东于2015年1月6日以货币方式投入,但档案资料中并没有相关货币交付、资产转移手续。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全资股东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对案外人100%股权对该公司出资,而案外人经审计国有权益数为注册资本数4481万元,故案外人实现了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的100%控股,成为其唯一股东,并不存在对注册资本4481万元货币出资问题。有关增资3142万元的事实是,经审计确认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也不涉及直接用货币进行增资的行为。但案外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出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可依法转让、出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出资股权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经过审计等相关必要程序。综上,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天马管件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天马管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电力修造厂北戴河管件厂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阜新电力修造厂北戴河管件厂偿还异议人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天马管件有限公司欠款2484539.94元,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19日,阜新电力修造厂北戴河管件厂改制为秦皇岛炬轮管件有限公司,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2018年2月6日,经秦皇岛炬轮管件有限公司股东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决定,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秦皇岛炬轮管件有限公司,秦皇岛炬轮管件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承继。2018年5月21日,本院以(2015)孟执字第32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中止执行。 另查明,公司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由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资人民币4481万元设立,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并于2015年1月6日以货币方式增资3142万元,但工商登记备案中并没有案外人投资及增资相关凭据。经本院和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在该公司成立时,其全资股东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对案外人100%股权对该公司出资,而案外人经审计国有权益数为注册资本数4481万元,故案外人实现了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的100%控股,成为其唯一股东,并不存在对注册资本4481万元货币出资问题。有关增资3142万元的事实是,经审计确认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也不涉及直接用货币进行增资的行为。
一、追加案外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孟执字第32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阜新电力修造厂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利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吕 健
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