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

苗月华、李志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黑01民终2861号
上诉人苗月华、李志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鹏、被上诉人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能建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月华、李志鹏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的僵尸企业处置改制是企业自主的改制,不是政府及其人有关部分主导的改制。如果改制是政府主导,应由政府决定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如体改制,应当有审批文件。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只是根据僵尸企业处置的三个一批办法,进行改制。能建集团公司制定的《僵尸企业的处置和特困企业治理实施方案》已经明确把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列为自行组织处理的僵尸企业。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一审证据内部退养协议、企业热费报销办法、在岗职工内部退养方案等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请事项是其于与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诉请事项与企业改制无关联。三、福利待遇不是企业改制政府的调整范围。本次企业改制的资金来源是中央、国务院给中央企业拨付的专项奖补资金。该资金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热费等福利费用。四、企业改制政策不能溯及改制前的合同纠纷。即使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的企业改制是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导的,改制政策不能溯及改革前双方的合同纠纷,2017年12月以前,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因履行合同拖欠的热费债务应当得到清偿。
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仅受理平等主体间在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改制方案的内容均是政府及相关部分主导下的政策性改制,本案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案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热费属于福利范畴,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本案诉请的热费即取暖补贴,属于内部福利事务,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规定,能否报销与报销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已的经营状况进行决定,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自2014年起经营状态不佳,已处于停产状态,已无能力发放热费福利,且双方没有关于热费报销的约定。
苗月华、李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赔偿苗月华、李志鹏2013年至今累计为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垫付的热费11,911.41元(一年包烧费是1,890.7元×90%×7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能建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改制重组,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6年8月1日,能建集团公司办公厅印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中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和开展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集团公司研究制定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被列为企业自行组织处理僵尸企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内容亦显示: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布置安排为加快推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制定集团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2017年11月27日,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中能装备《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有序、依法合规地开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工作结合公司实际,制定了《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经公司十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本方案,该方案中无热费条款。李平系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职工,2017年12月25日,李平与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协议书,李平享受内部退养待遇。李平在诉讼期间因病去世,苗月华、李志鹏为李平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只有企业因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系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中能装备《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有序、依法合规地开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哈尔滨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工作结合公司实际而制定的。根据上述政策,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被列为“僵尸企业”并实施《职工安置方案》的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政策性改制。对于政策性改制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苗月华、李志鹏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月华、李志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元(苗月华、李志鹏已预交),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能建集团公司办公厅根据中央、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和开展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和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该方案将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列为“僵尸企业”,根据方案的要求,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据此能够认定,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下进行的,属非自主性改制。苗月华、李志鹏诉讼主张的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未依据约定给其报销热费问题,是因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企业改制而出现的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苗月华、李志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苗月华、李志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苗月华、李志鹏举示电话录音一份,因无法核实被录音人员身份,不予确认;能源集团哈尔滨公司举示《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能建厅发战投[2016]22号)文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郑兴华 审判员 张振宇 (()
法官助理范东哲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