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

南京禧通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科鸿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10214号
原告南京禧通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禧通公司)、原告南昌科鸿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科鸿公司)与被告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装备公司)、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天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禧通公司、南昌科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荣、杨晓东,被告能建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云、邓颖,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两被告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已交付价值624750元的硅橡胶均认可,两被告提交的《硅橡胶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函》《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也可相互印证,两原告虽称《硅橡胶购销合同》违反特许经营许可,未提交证据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两被告所签订《硅橡胶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两被告之间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到讼争破产债权的确认,二是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管理人确认讼争债权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两被告之间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到讼争破产债权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关联方交易中可能受到利益损害一方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并未限制关联交易。本案中,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与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签订涉案《硅橡胶购销合同》属关联交易。1.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硅橡胶购销合同》,不能预见2018年12月被告新能天宁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不存在以签订《硅橡胶购销合同》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主观故意;2.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硅橡胶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或存在约定价格畸高于市场价格等情形,损害到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3.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欠付被告能建装备公司货款也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故,两被告涉案债权债务虽系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事由对合同的效力以及确认破产债权不产生影响。 二、讼争债权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硅橡胶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5月至6月分批到货”“先款后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能建装备公司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庭审中查明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湘涛陈述该笔交易实际为先货后款,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供货后“每半个月或二十天就会打电话催要货款,2017年以后催收的没那么勤了,但不定期也会电话询问情况问能不能给货款。”且2018年7月20日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湘涛在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开出的《财务对账函》上确认欠被告能建装备公司货款624750元未付,据此,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5月31日确认讼争债权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原告诉称郑湘涛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确认《财务对账函》,存在恶意中断诉讼时效,且对账函未经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盖章确认,郑湘涛作为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员与债权人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郑湘涛作为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财务对账函》上签名确认被告新能天宁公司债务、对被告能建装备公司电话催收货款进行答复,其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承受。《财务对账函》经郑湘涛确认即为经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确认,是否加盖公司印章不影响《财务对账函》已经确认的效力。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供货后“每半个月或二十天就会打电话催要货款”,每次电话催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效果,故两原告诉称郑湘涛在对账函上签名恶意中断诉讼时效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报告、《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能建装备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能建装备公司提交的《合同评审单》系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内部合同评审流程资料,对外部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二、被告能建装备公司提交的《关于钢材集采还款的函》记载发函人为“中国能建集团装备有限公司成套分公司”,收函人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均不是《硅橡胶购销合同》当事人,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函与涉案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本院对该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对于被告能建装备公司提交的《硅橡胶购销合同》,合同当事人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供方)、被告新能天宁公司(需方)庭审中对签订并履行该合同不持异议,本院对《硅橡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对于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结算单、入库单,该组证据由被告新能天宁公司自制,可以证明被告新能天宁公司认可收到单据记载的供货,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确认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供方)与被告新能天宁公司(需方)签订《硅橡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BXS[201505]-GXJ-TN01,“供方与需方就10KV-1000KV复合绝缘子工程所需硅橡胶签订本合同”,约定硅橡胶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合同总价160万元。第三条交货方式、时间:车板交货,2015年5月至6月分批到货。第六条结算方式:先款后货,付款方式为国内信用证。 2018年7月20日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开出《财务对账函》给被告新能天宁公司,内容为:截止2018年6月30日,关于《硅橡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BXS[201505]-GXJ-TN01),你公司欠我公司货款624750元(人民币),请贵公司核对确认。如记录相符,请在记录相符栏签字或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记录不符,请在记录不符的差异说明栏写明差异及原因,签字或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湘涛在“记录相符”栏签名。 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武汉莱恩输变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该申请。2019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破产。 2019年5月23日,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向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人对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24750元,无财产担保。”2019年5月31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意见书》(天宁破债审57号),审核意见:“管理人经审查,申报人主体资格及申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管理人调查情况能够证实新能天宁公司欠付申报人货款624750元,管理人予以确认。…依法列入普通破产债权。”截至2019年6月18日,经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人共64家,债权金额达7287余万元,其中确认本案原告南京禧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4850794.24元、确认本案原告南昌科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933446元。 2019年7月2日,两原告向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对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享有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普通破产债权624750元提出异议。2019年7月3日,管理人复函称其对被告能建装备公司申报的债权审核认可并无不当。 另查一:2019年5月29日,管理人针对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债权申报相关情况对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湘涛进行调查询问,郑湘涛称:两被告签订编号ZBXS[201505]-GXJ-TN01的《硅橡胶购销合同》,被告新能天宁公司计划购进总价160万元的硅橡胶,约定先款后货,实际为先货后款。后被告新能天宁公司收到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供货硅橡胶价值624750元,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一直没钱支付。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每半个月或二十天就会给我打电话催要货款,2017年以后催要的没那么勤了,但不定期也会电话询问情况问能不能给货款。 另查二: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确认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新能天宁公司对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624750元,审定账龄3-4年。 另查三:被告新能天宁公司系新能实业公司全资子公司,新能实业公司系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全资子公司,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系被告能建装备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之间购销硅橡胶系关联交易,并存在违反特许经营、恶意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管理人确认被告能建装备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624750元损害其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驳回原告南京禧通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南昌科鸿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 陪 审员   蔺小玲 人民 陪 审员   史翠梅
书  记  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