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显昌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4年2月24日**与显昌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经销确认书》,可以证明**与显昌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加盟之前**与显昌公司有接触,**以显昌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发XX板,是相互间的了解、考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2014年2月24日**与显昌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经销确认书》前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口头答辩称:其不是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设立公司,不具备加盟商的资格;显昌公司要求其签订《加盟合同书》、《经销确认书》是为了规避劳动用工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显昌公司间2014年2月23日前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实并不正确,但考虑本案实际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驳回显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显昌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为显昌公司地板分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代表显昌公司与昆明正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与昆明玉菩提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板工程客户订购合同》,与***签订的《地板工程客户订购合同》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无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曾代表显昌公司与他们商谈显昌公司建材市场店面开业活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4年2月24日**与显昌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经销确认书》之前,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昌公司关于加盟之前**与显昌公司有接触,**以显昌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发XX板,是相互间的了解、考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显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