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4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并非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挂靠人身份是知情的。无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明知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都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本案不存在总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即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扣留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款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情形,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总包方欠付工程款时上诉人有代为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及判决中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补充:1、织金某远人家异地搬迁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不是我方与某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公章是假的,签名是假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章没有防伪编码,字的位置也不一致,目测可以判断公章是假的;2、授权委托书是***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中的第三项,***授权给杨某,且其承认为实际负责人,授权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该时间早于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的日期2018年1月18日;3、在***补充证据清单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能证实项目真实的施工人是***;4、某某公司明知***是挂靠某甲公司,第一抵房协议公章非上诉人的公章,法人的签名是假的。我公司对于抵房现场自始至终不知情。第二,杨某系抵房协议的当事人,非我公司股东,也非我公司员工,此情形下由杨某来完成以房抵债显然违背常理。第三从微信聊天记录可推断某某公司认可***是该项目的分包工程老板。 被上诉人***答辩:1、***与某甲公司是转包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签署的主体是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当时合同签订时系某甲公司的周某带着公章进行签订。若某甲公司认为公章是假的,那应当进行公司内部追责,因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与***签订了管理协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载明一个观点,即使认定为某甲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合同相对方依旧是某甲公司,因此工程款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到***。至于该项目的工程支付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对工程的施工,并且该项目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建工解释第43条规定,***有权向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若本案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因挂靠导致管理协议无效后,支付工程款也无效,那在本案中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应当以竣工验收完成结算为起点。若某甲公司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应另行向总承包方主张,我方会积极配合。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51392.9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1751392.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296929.2元,详见诉状附表)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合计:2048322.11元。一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1392.91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751392.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296929.2元,详见诉状附表)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行使代位权,判令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合计:204832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织金县平远人家易地搬迁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2018年1月1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订立《织金某远人家易地搬迁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织金某远人家易地搬迁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以下上交固定管理费形式。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同时满足“四项支付条件”:A、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形;B、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以下同此定义)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了总承包工程款;C。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依据的工程结算书已经由甲方最终有效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D、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按结算金额开具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经甲方审查满足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四项支付条件”的,甲方依据有效的进度结算书,在不超过甲方与业主总承包合同付款比例的前提下,按甲方最终审定的当期进度完成量的70%,扣除乙方违约处罚金额后向乙方支付。总包工程完工验收且本分包工程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满足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四项支付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根据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支付至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按业主实际支付情况支付至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甲方预留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甲方承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扣款事项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尾款。甲方项目经理罗某某,乙方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承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材料设备、工期管理、工程结算、工程维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罗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杨某的授权委托书。 2018年2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工程项目的所有配置(包括人力资源和其他一切资源)由乙方按需要自主配置,但必须满足工程和业主的需要,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甲方仅对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乙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工程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一般情况下,在工程保修期满、业主退款和甲方收到其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款后,甲方退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款的余额部分。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管理费。上述管理费根据工程进度款扣除,按2018年税局定的企业所得税行业税负率,建筑安装业税负率为1.5%,因此乙方还要上缴该项目的年底企业所得税(合同结算金额的1.5%)。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对案涉安装工程组织施工。2019年12月16日,织金县平远人家易地搬迁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5日,建设单位织金县某某局、监理单位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某某勘查院、设计单位重庆市某某院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3月2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2月20日,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案涉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6731392.91元。2021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往来款项确认单,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4980000元,欠付1751392.91元。***收到的工程款由某甲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支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同意扣除维修费分摊金额20117元。某甲公司确认***系案涉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支付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某甲公司订立的管理协议书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挂靠一般发生在承揽工程之前,转包一般发生在承揽工程之后。从分包合同与管理协议订立的时间来看,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订立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与***于2018年2月8日订立管理协议,某甲公司从某某公司获得案涉安装工程后,与***订立管理协议,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符合转包的规定。从工程款支付过程来看,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甲公司按照其与***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并非某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扣除的费用,实为某甲公司转包案涉工程获得的利润。且某某公司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原告亦主张转包,故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属于转包关系。某甲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证言,意在证明其与***之间属于挂靠。一方面,该证据已过举证期,且属于书面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另一方面,在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即使某甲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也是某甲公司,在某某公司不认可***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各自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经某甲公司确认***系案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管理协议无效,但案涉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安装工程结算金额6731392.91元,经***与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80000元,农民工工资200000元,某甲公司应承担维修费分摊金额20117元(原告同意扣除),故确认某某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1531275.91元(6731392.91-4980000-200000-20117)。***与某甲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向某甲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管理费。上述管理费根据工程进度款扣除,按2018年税务局定的企业所得税行业税负率,建筑安装业税负率为1.5%,因此乙方还要上缴该项目的年底企业所得税(合同结算金额的1.5%)”。据此约定计算,管理费为15312.76元(1531275.91×1%),企业所得税为22969.14元(1531275.91×1.5%),故***应获工程款为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和税费的金额,即为1492994元(1531275.91-15312.76-22969.14)。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主张某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方面,本案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怠于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代位权诉讼应直接以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而不是将双方均列为被告。故对原告以代位权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抗辩已将房屋抵扣工程款1084263元,由其自行与某甲公司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还在就案涉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视为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其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针对某甲公司,不能针对原告,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其自身行为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书无效,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协议也无效,但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安装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从此时开始计付,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利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已完成交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29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929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3.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8.2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申请证人***出庭证词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知晓***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的事实,达不到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是***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订立《织金某远人家易地搬迁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织金某远人家易地搬迁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随后,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三方签约、合同履行情况,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是转包关系,作为***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称涉案分包合同上的某甲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结合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反映的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可以确认某甲公司的分包单位身份,无论涉案分包合同的某甲公司公章是否真假,不影响某甲公司的分包单位身份的认定,且上诉人对于管理协议书上的某甲公司的公章未持有异议,上诉人与***签订管理协议书而将工程交给***承建,佐证了上诉人与***的转包关系,而上诉人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据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并非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某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挂靠人身份知情的主张依据不足,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分包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的挂靠人身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及判决中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和发包人的责任,但本案中,***并不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并非发包人,一审未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6.56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