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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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负责人:屈文彬,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被上诉人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17940.93元,上诉人不再承担被上诉人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欠款数据搞错。涉案工程经2013年12月21日结算,总造价为4956524.33元,上诉人分九次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3758514.76元,下欠1198009.57元。返工和维修工程款经结算为119931.36元。以上两项共计1317940.93元。一审所确认的工程款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别承担利息330000元和189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所以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应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欠付工程款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丰隆公司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由于丰隆公司的工作失误,一审时具体数据确实不对,应予纠正。事实上,市场监管局分九次已支付了工程款3758514.76元,还剩余1198009.57元未付。返工和维修的工程款119931.36元也未付。市场监管局本案实欠丰隆公司工程款1198009.57元+119931.36元=1317940.93元。利息为:1198009.57×6%÷12×44个月=263562.08元;119931.36元×6%÷12×39个月=23386.54元,但丰隆公司只主张了18989.90元(按主张计算),两项相加282551.98元。市场监管局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其利息不妥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丰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市场监管局向丰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52592.56元(其中2012年承建的市场监管局新区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150万元;2014年6月维修的工程款119931.36元;2016年8月维修的工程款32661.20元);2、市场监管局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471525.98元(其中2012年工程款利息450881.51元;2014年维修工程款利息18989.90元;2016年维修工程款利息165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场监管局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局”)与原海原县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工商局新区办公楼施工图内的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由原丰隆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3328998元。协议上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并按《通用条款》第23.3条执行。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12年1月25日工程经过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2月,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值为4956524.33元。2014年6月,原工商局与原丰隆公司又签订了海原新区工商局返工项目及工程量做法,约定:新区工商局的门厅花岗岩台阶返工、砼散水返工、砼地坪返工、面包砖返工、载道茅、垃圾外运由原丰隆公司完成,后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决算,工程造价为119931.36元。2013年12月竣工的工程款尚欠150万元未付,2014年6月返工工程款119931.36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原丰隆公司于变更为丰隆公司,原工商局合并于市场监管局。丰隆公司完成的返工工程非其承包的工程范围。2015年8月31日,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海兴开发区综合办公室(2015)3号海原县、海兴开发区联系会议纪要,研究了海兴开发区成立前后债务划分事宜等。2017年3月3日,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海兴开发区综合办公室(2017)1号海原县、海兴开发区联系会议纪要,讨论了《全面加快海兴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讨论稿)》及2017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表等。2017年5月9日,海兴开发区致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海兴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函》,提请海原县人民政府将海兴开发区范围内的办公楼及土地和附着物、保障房和工业厂房、基础设施3类国有资产划给海兴开发区管委会(中卫市海兴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并协调各相关部门配合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丰隆公司、原工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2009年的合同工程款及2014年返工工程款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责任主体的问题;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承担的问题。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工商局签订并实际履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后合并于市场监管局,故原工商局尚欠原丰隆公司的工程款及返工工程款,依法应由市场监管局向丰隆公司支付。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市场监管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丰隆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50万元及返工工程款119931.36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丰隆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式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丰隆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2月起算至审理时即2017年10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330000元(1500000×6%÷12×44)。对于返工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7月起算至审理时即2017年10月,共计23386.54元(119931×6%÷12×39),但丰隆公司主张了18989.90元,以丰隆公司主张为准,本院确认利息为18989.90元。对于丰隆公司主张的2016年维修工程款32661元及利息,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市场监管局主张丰隆公司请求的未付工程款有可能海兴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支付,存在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市场监管局不能举据,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承担利息330000元,支付返工工程款119931元,承担利息18990元,共计1968921元;2、驳回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3元,减半收取11897元,由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3元,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1064元。

二审中,市场监管局提交涉案工程中所有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758514.76元,剩余工程款为1317940.93元。丰隆公司针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丰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双方核算,双方对本案已付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意见一致,故对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涉案工程款4956524.33元中,丰隆公司共计收到3758514.76元,市场监管局仍下欠1198009.57元未付。除以上事实外,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工商局将涉案工程交由原丰隆公司施工,2013年12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及监理单位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956524.33元。二审中,经市场监管局和丰隆公司核对,丰隆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3758514.76元,下欠1198009.57元工程款未付。另,市场监管局尚欠返工工程款119931.36元未付。综上,市场监管局共欠丰隆公司工程款1317940.93元未付。对于该工程款,市场监管局应当向丰隆公司依法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市场监管局上诉认为因丰隆公司未向其及时主张权利,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利息的意见,因市场监管局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丰隆公司未及时向其主张权利,故市场监管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依法向丰隆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6%,分别按照44个月、39个月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市场监管局应承担的利息为:1、263562.08元(1198009.57元×6%÷12×44个月);2、18989.90元(119931.36元×6%÷12×39个月=23386.54元,因丰隆公司仅主张了18989.90元,本院支持18989.90元)。以上利息共计282551.9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
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7940.93元、利息282551.98元,共计1600492.9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7元,由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3元,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8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3元,由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6元,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7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宏

审判员杨涛

代理审判员谈雪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姗姗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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