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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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2285号

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田风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国江,被告代理人李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在海原新区建设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2009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种种原因,该工程实际动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12年1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4956524.23元,从开工到起诉之日,被告分十次支付工程款计3456524.23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根据被告的要求,2014年6月、2016年8月,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部分维修工程,最后双方认定的维修工程款分别为119931.36元、32661.20元,此两笔维修工程款被告也至今未付。另,原告单位的原名称是海原县丰隆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初变更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前身是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52592.56元(其中2012年承建的被告新区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150万元;2014年6月维修的工程款119931.36元;2016年8月维修的工程款3266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计471525.98元(其中:2012年拖欠的工程款利息450881.51元;2014年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8989.90元;2016年8月为被告维修工程款利息165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海原县工商管理局就新建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预(结)算定案书1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宁夏建设工程咨询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定,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共计工程造价款4956524.33元的事实。

三、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工程,201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部门组织进行了工程验收,交付的事实。

四、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维修的工程款为119931.36元的事实。

五、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维修的工程价款为32661.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没有施工和决算的时间,其次被告没有任何签章,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根据海原县海兴开发区联系会议纪要笔录,2015年8月标的物已交归海兴开发区管理使用。

被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中被告的主体几经变更涉及的标的物也多次交接,原告的施工行为分几次完成,对于工程决算验收、工程质量以及使用管理分别由海原县工商局、海兴开发区管委会先后实施,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也随之承继转移,被告认为现在房屋的使用人海兴开发区很有可能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海兴开发区,其文件中表述该工程已决算无债务,可能存在重复清偿债务的情况;2.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发生的维修工程款,被告已将标的物交付海兴开发区,且没有对决算书进行签章确认,对此不能认可;3.对于利息被告认为拖欠工程款不是被告故意所为,不应当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划转海兴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海原县海兴开发区联系会议纪要(2015)3号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被告与中卫市海兴开发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存在交接纠葛,也存在向原告重复履行债务的可能性;2.该文件明确表述该项目已决算无债务需要核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五,因该证据属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0日,原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海原县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原县工商局新区办公楼施工图内的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3328998元,协议上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并按《通用条款》第23.3条执行。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12年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2月,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值为4956524.33元。2014年6月,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海原县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海原新区工商局返工项目及工程量做法,约定:新区工商局的门厅花岗岩台阶返工、砼散水返工、砼地坪返工、面包砖返工、载道茅、垃圾外运由海原县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后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决算,工程造价为119931.36元。另查明,海原县丰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初变更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并于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竣工的工程款尚欠15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返工工程款119931.36元也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原告完成的返工工程非其承包的工程范围。2015年8月31日,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海兴开发区综合办公室(2015)3号海原县、海兴开发区联系会议纪要,研究了海兴开发区成立前后债务划分事宜等,2017年3月3日,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海兴开发区综合办公室(2017)1号海原县、海兴开发区联系会议纪要,讨论了《全面加快海兴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讨论稿)》及2017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表等,2017年5月9日,海兴开发区致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海兴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函》,提请海原县人民政府将海兴开发区范围内的办公楼及土地和附着物、保障房和工业厂房、基础设施3类国有资产划给海兴开发区管委会(中卫市海兴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并协调各相关部门配合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就2009年的合同工程款及2014年返工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2、责任主体的问题;3、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承担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50万元及返工工程款119931.36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后合并于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告,故原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返工程款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即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式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原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2月起算至审理时即2017年10月,按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0%计算即利息为330000元(1500000×6.00%÷12×44),对于返工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7月起算至审理时即2017年10月即23386.54元(119931×6.00%÷12×39),但原告主张了18989.9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本院确认利息为18989.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维修工程款32661元及利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未付工程款有可能海兴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支付,存在有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不能举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尾款150万元,承担利息330000元,支付返工工程款119931元,承担利息18990元,共计196892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3元,减半收取11897元,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3元。被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珍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