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3465号
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
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73元,由原告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