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心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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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行终3号

上诉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治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新区罗山路人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凯,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科,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丁少奇,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同心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丁少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被上诉人同心人社局丁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张宏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科,原审第三人丁少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贺成虎将同心县成虎工程承包给丰隆建设公司承建。2015年6月28日贺成虎又将该工程的轻工、钢筋工、土建等工程承包给了余刚。余刚在施工中又雇佣了丁少奇从事打浆工作。2016年4月27日,丁少奇在成虎宾馆施工工地调试打浆机时,脚下打滑,右臂不慎卷入搅拌机中致使右前臂断伤。2016年11月10日丁少奇向同心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心人社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同人社认字(2017)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少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丰隆建设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1日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以同心人社局作出的同人社认字(2017)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丰隆建设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以其与丁少奇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心人社局和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认定错误为由,要求判决撤销同心人社局作出的同人社认字(2017)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少奇与丰隆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丁少奇虽与丰隆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丰隆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他人,丁少奇受他人的雇佣从事丰隆建设公司承包的业务时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丁少奇在丰隆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丰隆建设公司承包的业务受到伤害,应当由丰隆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同心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丰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丰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隆建设公司承担。

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同心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系贺成虎找的余刚,而余刚又雇佣了丁少奇这一事实,而在判决认定的部分又认定上诉人雇佣了丁少奇。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的两种认定结论都缺乏充足证据。按照的说法,是上诉人直接雇佣他的,按照余刚的说法是贺成虎雇佣丁少奇的,按照另外几个证人的说法丁少奇却又是余刚雇佣的,则丁少奇是否存在被雇佣的情形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丁少奇系余刚雇佣也缺乏充足证据。2.一般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使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丁少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又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果缺乏依据。上诉人仅仅为贺成虎(发包方)自建工程挂靠了相应的资质,并未具体实施工程,更未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因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来处理本案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同心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少奇与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由于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没有直接施工而由余刚、贺成虎具体施工,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做出了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又作了例外规定,明确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施工过程中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条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同心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丁少奇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丁少奇在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承包的业务受到的伤害,应当由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心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丁少奇的申请,作出了同人社认字(2017)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经向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维持后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同心人社局作出的同人社认字(2017)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丁少奇与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与贺成虎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承建同心县成虎宾馆。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自述只是给贺成虎自建工程挂靠提供了相应的资质,并未具体实施工程,且被上诉人同心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贺成虎系丰隆建设公司承建同心县成虎宾馆的项目负责人,据此,能够认定贺成虎系挂靠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自建工程,其在组织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审第三人丁少奇在涉案工程中打浆而发生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上诉人同心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维持上述工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丰隆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丰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萍

审判员贾玉宁

审判员马海法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