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30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疏勒县山东物流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南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诉讼期间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录园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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