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珂,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珂,原审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03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前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珂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珂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存在错误,所作判决结果错误。2022年3月初,上诉人在获得案涉工程时,因疫情原因不便前往图***市负责具体施工,故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杨珂。被上诉人杨珂找到被上诉人**组织工人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杨珂因资金不足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为了能够顺利完工,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上诉人杨珂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不含前昆公司直接发放的工人工资259500元),付款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是雇佣关系,明显是不符合事实及常理,雇主与雇员之间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费,自始被上诉人杨珂都没有跟上诉人提到过劳务费的事。如果杨珂是雇员,上诉人为何还会给其大金额的转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来,在被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杨珂要钱的时候,被上诉人杨珂明确了“自己出去借钱,也要给被上诉人**支付。实在不行,等到第二笔款到了直接拿走,剩下的活谁干谁干去”。被上诉人杨珂的行为更符合工程转包人而非雇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是雇佣关系明显错误,双方应当是转包关系。2.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杨珂,并且已经超付了,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上诉人杨珂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加上原审被告前昆公司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259500元,被上诉人杨珂共计收到了1189500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杨珂所找的施工队,按照合同相对性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杨珂。但杨珂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将付款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合以上两点,本案付款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杨珂,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的关系并未查明,即作出雇佣关系的认定过于片面。据此,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欠款事实的情况下,改判由被上诉人杨珂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质证时表示:“杨珂需要其向其汇报并经其同意后才能确认具体的工劳务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质证时表示:“无法证实***和杨珂是合伙关系,杨珂是***雇佣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与杨珂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杨珂是其雇佣人员不具有确认案涉工程劳务量的权利,需要向上诉人汇报并经同意方能确认劳务量。以上自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强电、弱电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项目强弱电的劳务施工。被上诉人**经杨珂介绍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知情,事后又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案涉项目劳务量进行结算确认,可见上诉人认可由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强弱电项目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劳务量也已进行确认,履行了结算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对劳务费用的结算,足额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在原审中**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杨珂支付每一笔钱都要经过上诉人***的允许。上诉人***现在称两人是工程分包关系,与一审**相互矛盾,其提起上诉只是为了转嫁支付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前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珂、***支付劳务费493280元;二、判令被告前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杨珂、***、前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81元(以493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按LPR3.85%计算);四、判令杨珂、***、前昆公司支付以493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付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杨珂、***、前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8日,被告前昆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前昆公司承建第三师五十一团北区城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给水工程、消防工程、排水工程、供热工程、环卫工程、电气工程、道路工程,合同价(含税)为48800047.63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21年12月7日,前昆公司与裕民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图***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图市分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图市分公司安排施工所需工人,在前昆公司指定的地点集合,并按照前昆公司的指令及提供的施工图纸,具体执行各项劳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所需要的工种作业:混凝土浇筑、脚手架搭设、钢筋制安、砌筑作业、木工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模板作业等),劳务分包合同价(含税价)13078413元等事项。2022年3月初,被告杨珂找到原告**,协商由**对案涉工程中的强电弱电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3月13日,**组织工人进场提供劳务。2022年3月14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强电、弱电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强电弱电的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挖机开挖基础、包回填基坑、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合格等方式承包,合同价款采用暂定工程量+固定全费用单价合同的方式:电缆井1500×1700×1500,每个单价3500(砖混);开闭所基础12×2.3米,每个单价33120(砖混);开闭所基础5×1.3米,每个单价7800(砖混);开闭所基础6×1.3米,每个单价9360(砖混);开闭所基础6.5×2.25米,每个单价17550(砖混);电缆沟开挖平整每米单价28(电缆穿管直埋)等事项。杨珂系***雇佣的案涉工程项目预算员、施工员和管理员。2022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向杨珂发送了提供劳务明细及各项支出明细。2022年11月27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将人工及机械费用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2022年11月28日,**委托案外人***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案涉工程人工及机械费结算事宜,同日,案外人***再次通过微信将人工及机械费用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2022年11月29日,***以表格形式对工程量进行汇总,并形成汇总结算单发送给***,经结算,**最终劳务费共计686500元。后前昆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了25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杨珂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的**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劳务费。对于劳务费数额问题,***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的委托代理人***发送了汇总表,应当认定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劳务费金额为686500元,减去被告前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59500元、**向杨珂借支的36700元,最终劳务费金额为390300元(686500元-259500元-36700元),对于**主张其垫付资金85230元及少算的177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未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认定***应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率,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酌情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以390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计算,对**主张的其余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前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前昆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前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主张前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杨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认可杨珂系其雇佣的预算员、施工员和管理员,**主张杨珂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0300元及以390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80元,由被告***负担3429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通话录音三份,第一份是由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凯丽比努尔·如则和西尔艾力·***买定的通话录音,第二份是凯丽比努尔·如则和阿不力米提的通话录音,第三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通话录音,该三份通话录音结合人工工资发放表及上诉人整理的弱电工程量的表格,用以证明:1.工人的实际工价是每天200元,而表格中罗列是每天500元;2.***对于工价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杨珂,原审被告前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其本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了解事件全貌,上诉人***仅了解了2个工人的情况,便以偏概全称大部分工人的工价为200元,与事实不符;***不清楚工价,但上诉人***明确知道工价,且该录音存在诱导嫌疑,***也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杨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前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涉及己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且通话的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在其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存在错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为合伙关系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定,并认为被上诉人杨珂系其雇佣的人员,其聘请杨珂作为案涉项目的预算员、施工员、管理员。虽然其在一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报价单截图,用以证明其与杨珂为合伙关系,但是该证据用以证明的问题与其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亦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虽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但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珂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其与被上诉人杨珂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因其计算机操作的比较好,故将***发送的工程量清单制作成表格,但是该汇总表没有其确认,亦没有明细,其不应当支付劳务费。经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通过微信将案涉项目施工的人工及产生的机械费用清单通过微信发给***,***以表格形式对工程量清单进行汇总,并形成汇总结算单发送给***。上诉人***从未对此否认或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汇总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汇总表,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劳务费金额为686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杨珂,但被上诉人杨珂系其雇佣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惠   欣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审 判 员 刘   廷   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艾则孜 书 记 员 张   依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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