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京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以下简称隆尧商务局)、隆尧县京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尧粮油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5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隆尧商务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隆尧商务局1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尧商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依约收取了监理费用。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335464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隆尧粮油公司与任素华先后向上诉人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支付了13万元。该笔费用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工期,超出监理工期8个月之久。因此上诉人为此多产生20余万元的费用。
隆尧商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尧商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一返还多收取的隆尧县粮食储备库项目多支取的监理费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三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亿隆公司在收到隆尧县财政局为本案合同监理项目拨付监理费后,原告作为本案监理合同的付款主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对原告在为本案预付先期垫付的13万元监理费,被告河北亿隆公司依法于理与法都应退还原告先期垫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亿隆公司返还先期垫付监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被告***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只是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指定付款方,被告***作为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亿隆公司主张原告违反监理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期限8个月的监理期限,给被告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应偿还原告13万元。因本案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监理期间时限,且造成损失被告庭审中明确保留起诉权利,故被告依法也应对原告先期垫付监理费予以退还。判决:一、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亿隆公司主张隆尧商务局垫付款13万元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河北亿隆公司主张隆尧商务局违约造成损失是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是分别独立的诉,隆尧商务局是否违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是否给河北亿隆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审理该监理合同有无约定监理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河北亿隆公司拖欠隆尧商务局垫付款13万元事实清楚,河北亿隆公司应予返还隆尧商务局垫付款13万元。
综上所述,河北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秦一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