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25民初902号
原告: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地址隆尧县康庄路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5348016839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2号楼3-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413050300281160O。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2号楼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070825710B。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京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尧县尧山村南。注册号:1305250000007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以下简称隆尧商务局)与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亿隆公司)、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隆尧县京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隆尧粮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隆尧粮油公司起诉。原告隆尧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亿隆公司和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尧商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返还多收取的隆尧县粮食储备库项目多支取的监理费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三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下属单位隆尧县京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的隆尧县粮食储备库项目,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对该项目的施工建设过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共计335464元。原告作为该项目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义务主体,在拨款过程中由于财政专项资金审核较慢,被告一又多次向原告催要款项,故原告先行垫付8万元监理费,***垫付5万元监理费(因***是替原告垫付此费用,故原告已经偿还***该款项),当时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口头商定,财政拨款到被告一账户后,其再将原告垫付的监理费退还给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分别将8万元转账至被告二***的个人账户上,***直接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二,被告给***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据。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却迟迟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13万元监理费。无奈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亿隆公司和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13万元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由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内容。由于合同相对方隆尧县京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并且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8个月,由此给被告一、二产生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一、二不应当再偿还原告的13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因为签订合同是公司签订的而非法人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被告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出现。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亿隆公司在收到隆尧县财政局为本案合同监理项目拨付监理费后,原告作为本案监理合同的付款主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对原告在为本案预付先期垫付的13万元监理费,被告河北亿隆公司依法于理与法都应退还原告先期垫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亿隆公司返还先期垫付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被告***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桥西分公司只是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指定付款方,被告***作为被告河北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亿隆公司主张原告违反监理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期限8个月的监理期限,给被告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应偿还原告13万元。因本案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监理期间时限,且造成损失被告庭审中明确保留起诉权利,故被告依法也应对原告先期垫付监理费予以退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隆尧县商务和粮食局的其让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北亿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