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永仓,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宝友,男,193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审被告杨玉珍,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审被告王淑凤,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聂丽云,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审被告聂晓元,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秦开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驾驶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冀C×××××号轿车顺秦皇西大街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体育公园路段时,与前方聂海军(聂宝友、杨玉珍之子,王淑凤之夫,聂丽云、聂晓元之父)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聂海军受伤,后不治身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了***、聂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聂海军亲属不服该认定,向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的责任认定,责令办案单位重新调查,做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重新做出了***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聂海军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与聂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贺梦乔与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仓为父女关系,2014年8月22日晚贺梦乔和***、朱博文等朋友聚会后,将冀C×××××号轿车交***驾驶贺梦乔同车乘坐,从秦皇岛市海港区行驶至开发区路段***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60KM/H经鉴定时速约90KM/H)与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冀C×××××号轿车左前轮胎爆裂。冀C×××××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冀C×××××号轿车被交警部门拖运至交警队停车场,事故当事人未申请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交警部门也未扣留该车辆,2015年6月11日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放车,经三大队主管领导批示同意放车。
2015年5月6日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赔偿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财产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做出了SYXFY20150451号公估报告书,经鉴定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损为5082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亲属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海军重伤不治身亡和双方车辆损失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聂海军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冀C×××××号轿车未依法年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聂海军和***驾驶中的违章行为,车辆未年检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案外人贺梦乔使用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冀C×××××号小轿车过程中,将该车交***驾驶,***超速驾驶时贺梦乔同乘该车,作为车辆管理人,贺梦乔应负有监督驾驶人安全驾驶该车的义务,在***超速驾驶时,贺梦乔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制止***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形成主要原因为***与聂海军的违章驾驶,贺梦乔的过错仅为在***超速驾驶时未提示制止,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贺梦乔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10%赔偿责任(50%责任×10%);***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90%赔偿责任(50%责任×90%),***应就自身过错比例对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聂海军已死亡,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作为聂海军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聂海军遗产的范围内对聂海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停运期间,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冀C×××××号轿车从2014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直至2015年6月11日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交警部门放车,期间一直停放在交警队停车场,车辆停运293天事实存在,故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认定为293天。造成车辆停运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未申请对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交警部门也未扣押该车,造成车辆长期停滞的原因是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沟通不顺畅,且均未采取积极措施与交警部门联系沟通提取车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应由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按过错比例分担。***作为事故当事人,应积极联系车辆所有人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交警部门,办理取车事宜;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应和交警部门沟通尽早提取车辆。因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的消极提取车辆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替代交通费工具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期间以45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其不能够举证证明停运期间每日租车的必要性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考虑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较长,给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相应不便,必然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认定为50元/天。综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中车损50828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3128元,***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3128元×50%责任比例×90%过错程度=23907.6元;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应在继承聂海军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3128元×50%责任比例=26564元。存车费9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0元/天×293天=14650元,共计15550元,***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5550元×50%责任比例=7775元。遂判决:一、***赔偿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经济损失31682.6元;二、聂宝友、杨玉珍、王淑凤、聂晓元、聂丽云在继承聂海军遗产范围内赔偿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6564元;三、驳回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存车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765元;由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关于车损及鉴定费。原审过程中,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紧举出车损公估报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因而车损50828元不应认定,公估鉴定费1600元也不应支持,上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二、关于替代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车辆停运期间,必然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并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定为50元/天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在认定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停运期间每日租车的必要性”的前提下,有认定其“车辆停运期间较长,给其带来相应不便,必然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显然存在矛盾。
在本院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证六其与江喜生签订的租车协议、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既然对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证据未予认定,而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起上诉,因而其相应替代性交通费用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实际存在,该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并不影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公估报告书》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依法作出的,原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辆的车损并无不当。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属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按责任比例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导致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原审法院以该车辆在交警队停放期间,酌情按50元/天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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