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聂宝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开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2361-2。
法定代表人贺永仓,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宝友。
被告***。
被告王淑凤。
被告聂丽云。
被告聂晓元。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哲。
委托代理人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与被告聂宝友、***、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李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艺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后,本案继续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仓、委托代理人左芳芳,被告聂晓元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李明哲委托代理人付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明哲借用原告艺高公司车辆冀C×××××号轿车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体育公园路段时,与前方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海军与被告李明哲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C×××××号轿车一直在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之后原告一直以每天450元的租金租车使用。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0828元。2015年3月10日聂海军去世,被告聂宝友、***、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为聂海军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28元。
被告李明哲辩称,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我方应承担损失的4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租车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我方只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聂晓元等五被告辩称,原告艺高公司未对其所有车辆冀C×××××号轿车进行年检,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李明哲超速驾驶原告未年检车辆等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的追尾事故,导致五被告亲属聂海军死亡,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冀C×××××号轿车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冀C×××××号轿车损坏的事实;
证据三、车辆施救费、存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存车费9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600元;
证据四、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冀C×××××号轿车车损50828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鉴定时原告车辆不能使用;
证据五、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秦皇岛市公安局肇事车辆存车单复印件一份、秦皇岛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证明一份、原告放车申请一份,证明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车辆冀C×××××号轿车一直被扣押,被扣押的原因是被告李明哲在办案民警催告下不办理提车事宜,同时对原告谎称车辆被保全,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只能与交警部门联系取车;
证据六、原告与江喜生签订的租车协议、交通费发票,主张因冀C×××××号轿车不能使用,原告租车使用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450元/天,停运12个月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62000元。
被告李明哲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车辆未年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贺梦乔应承担10%的责任;证据三对该组证据中拖车费无异议,其他款项发票均显示为贺永仓个人支付,原告对该部分无诉权;证据四价格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相佐证,不认可;证据五中存车单、强制措施凭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交警部门证明仅能证明办案民警两次与我方电话联系,原告放车申请属于原告自述,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六租车合同首先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举出该合同真实履行的证据,根据租车合同条款租赁费按月结算,原告应提供原告公司支付出租车方每月付款银行流水,另外原告提供的合同出租方为个人,其不具备出租车辆相应资格,无法确认其与代替车辆的相应关系,协议中也未涉及车辆牌号型号等信息,租金也远高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标准,租车发票中盖章信息不清晰,无法确认发票与车辆和本案的关联性,发票中存在不同车号车辆信息,发票不是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租车合同真实履行,原告的租车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聂晓元等五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五被告亲属聂海军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同意被告李明哲质证意见,交费方为贺永仓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拖车费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拖车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同意李明哲代理人质证意见,原告应该提供相应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另外公估报告中所列的右前大灯、发动机下护板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护板架与红色油漆刮痕受损,聂海军驾驶的车辆是绿色车辆,该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报告车辆残值400元过低;证据五中两份书证为复印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两份证据证实的均是原告与被告李明哲就提车和维修发生争执的情况,他们间发生争执导致车辆没有及时维修所造成的损失与五被告无关,五被告未对车辆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可自行提取车辆,该车在交警部门长时间扣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五被告承担,强制措施凭证明确要求被告李明哲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李明哲未接受处理导致车辆被扣与五被告无关;证据六同意被告李明哲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租车合理替代交通工具,租车协议中的起始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一致,且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五被告赔偿。
被告李明哲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秦开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李明哲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李明哲同乘人贺梦乔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永仓女儿;3、判决确认了原告公司将车辆交贺梦乔使用,其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由此可以证明事发前涉案车辆为原告公司闲置车辆,故原告方不需要租赁车辆代替使用,无必要性;
证据二、秦皇岛市车管所查询原告艺高公司车辆信息单一份,证实原告公司除了冀C×××××号轿车还有一台冀C×××××宝马轿车,该公司租车没有必要性;秦皇岛市车管所查询原告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仓车辆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有车,不需要租车代步,即使原告艺高公司需要租车,也不需要对外租车,租密切关联的人的车辆更经济,故原告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三、被告李明哲与贺梦乔微信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明哲通过微信曾经两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永仓之女贺梦乔,要求对方一同到事故大队办理相应提车手续,但贺梦乔以父亲出差或其他理由推托,原告所说被告李明哲阻挠原告提取车辆说法不真实,李明哲在提车方面始终是积极的。
原告对被告李明哲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冀C×××××号轿车属于闲置车辆,当时贺梦乔晚上用车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用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除事故车辆外,原告公司及法人贺永仓名下各有一辆车属实,但每辆车都有它的实际用途,不能互相替代,与原告租车行为并不矛盾;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微信通话双方身份,即使通话双方身份真实,李明哲所说“压根就没见过放车单”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供的交警行政措施凭证上标明一式两份,一份送达李明哲,并且上面有被告李明哲签字,故微信通话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李明哲也不止一次和原告法人贺永仓提过取车事宜,但就是不配合办理,直到2015年6月11日交警队才放车。
聂晓元等五被告对被告李明哲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明哲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简单的认为被告李明哲承担45%责任,该判决证明贺梦乔作为车辆管理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者,对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首先自己应承担部分损失;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租车替代交通工具不具有必要性,没有合理的减少损失,且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我方不应赔偿;证据三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明哲延误提取车辆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李明哲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秦皇岛市公安局肇事车辆存车单复印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秦皇岛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放车申请一份,属原告单方拟制,对原告曾申请交警部门放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申请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六原告艺高公司与江喜生签订的租车协议、交通费发票,通过证据六不能证实原告租车合同的相对方江喜生是否具有租赁汽车的相应资质,是否有车辆可供租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车辆租赁费金额,故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李明哲证据二、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车辆查询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微信通话记录为打印件,无法确定通话双方为被告李明哲与案外人贺梦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明哲驾驶原告艺高公司车辆冀C×××××号轿车顺秦皇西大街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体育公园路段时,与前方聂海军(被告聂宝友、***之子,王淑凤之夫,聂丽云、聂晓元之父)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聂海军受伤,后不治身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了李明哲、聂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聂海军亲属不服该认定,向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的责任认定,责令办案单位重新调查,做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重新做出了李明哲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聂海军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李明哲与聂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冀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艺高公司,案外人贺梦乔与原告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仓为父女关系,2014年8月22日晚贺梦乔和李明哲、朱博文等朋友聚会后,将冀C×××××号轿车交李明哲驾驶贺梦乔同车乘坐,从秦皇岛市海港区行驶至开发区路段李明哲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60KM/H经鉴定时速约90KM/H)与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冀C×××××号轿车左前轮胎爆裂。冀C×××××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C×××××号轿车被交警部门拖运至交警队停车场,事故当事人未申请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交警部门也未扣留该车辆,2015年6月11日原告艺高公司申请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放车,经三大队主管领导批示同意放车。
2015年5月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做出了SYXFY-20150451号公估报告书,经鉴定原告车损为50828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亲属聂海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明哲驾驶的艺高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海军重伤不治身亡和双方车辆损失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聂海军与李明哲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艺高公司冀C×××××号轿车未依法年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聂海军和李明哲驾驶中的违章行为,车辆未年检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艺高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案外人贺梦乔使用原告艺高公司车辆冀C×××××号小轿车过程中,将该车交被告李明哲驾驶,被告李明哲超速驾驶时贺梦乔同乘该车,作为车辆管理人,贺梦乔应负有监督驾驶人安全驾驶该车的义务,在被告李明哲超速驾驶时,贺梦乔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制止李明哲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形成主要原因为被告李明哲与聂海军的违章驾驶,贺梦乔的过错仅为在被告李明哲超速驾驶时未提示制止,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贺梦乔应承担李明哲事故同等责任的10%赔偿责任(50%责任*10%);李明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90%赔偿责任(50%责任*90%),被告李明哲应就自身过错比例对原告艺高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聂海军已死亡,被告聂宝友、***、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五被告作为聂海军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聂海军遗产的范围内对聂海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停运期间,原告艺高公司车辆冀C×××××号轿车从2014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直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公司申请交警部门放车,期间一直停放在交警队停车场,车辆停运293天事实存在,故原告车辆停运期间认定为293天。造成车辆停运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未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交警部门也未扣押该车,造成车辆长期停滞的原因是原告艺高公司与被告李明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沟通不顺畅,且均未采取积极措施与交警部门联系沟通提取车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艺高公司和被告李明哲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李明哲作为事故当事人,应积极联系车辆所有人艺高公司和交警部门,办理取车事宜;原告艺高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应和交警部门沟通尽早提取车辆。因原告艺高公司和被告李明哲的消极提取车辆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艺高公司、被告李明哲均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替代交通费工具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以45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其不能够举证证明停运期间每日租车的必要性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考虑原告车辆停运期间较长,给原告公司带来相应不便,必然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认定为50元/天。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车损50828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3128元,被告李明哲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3128元×50%责任比例×90%过错程度=23907.6元;被告聂宝友、***、王淑凤、聂丽云、聂晓元应在继承聂海军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3128元×50%责任比例=26564元。存车费9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0元/天×293天=14650元,共计15550元,被告李明哲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5550元×50%责任比例=77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哲赔偿原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经济损失31682.6元;
二、被告聂宝友、***、王淑凤、聂晓元、聂丽云在继承聂海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6564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原告秦皇岛市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哲各负担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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